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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 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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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过错方能分财产吗?

时间:2013-3-6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 离婚律师点击:

2010年6月2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下发《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三)》,其规定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本文关注的是以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作出处理。协议不成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遵循男女平等、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照顾无过错方、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关于“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该文件解释:“对于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的,可在分割财产时适当照顾无过错方,以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但这种照顾不是民事责任,其性质不同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这里的过错并不限于重婚、姘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重大过错行为,还包括其他违反婚姻义务或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法损害婚姻关系的过错行为”

总的来说,解释中的有一句话我很赞同:“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对有过错的人,应当有一个惩处机制,才能建立和睦和谐的秩序。但是要实现这一目的,可以有很多方式,但比较重要的是,选择的方式必须可操作的,必须是不能导致更多的不公平的。而目前的上海高院的这个解释似乎还没能澄清我内心的这种疑惑。

 

一、法律依据

首先,我们来看看财产分割上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法律依据问题。

1950年生效的《婚姻法》规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

1981年修改生效的《婚姻法》规定:“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该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这一规定比较突出的规定是,第一,提出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的照顾无过错原则;第二,第一次提出了对隐匿财产能行为的惩罚。

随即,上海市高院《关于离婚案件有关财产房屋若干问题处理意见讨论纪要》(1992)也规定了:“对离婚时财产的处理,要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照顾无过错方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原则。”“婚后夫妻共同购置的联建公助房、优惠价房,补贴价房等,属职工个人出资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尽可能让双方都分得房屋。如房屋无分割条件,可优先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双方当事人都有公房居住使用权的,离婚时,所住的公房无分隔、分户、调换条件的,双方又互不相让,协商不成的,离婚后的系争公房使用权原则上归单位自管房方,父母亲属租赁户名方,以及优先照顾抚养子女方、无过错方。”“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一)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四)照顾无过错一方。”

但是2001年修改生效的《婚姻法》仅仅将司法解释中的对隐匿财产等行为的处罚措施引入法律,而对于其他过错,规定了损害赔偿方式,而不是对财产分割的份额予以调整,它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由于对同一过错,不能重复惩罚,我们认为,新的《婚姻法》否决了对财产分割中的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各地多数法院基本上都停了对该原则的继续适用。而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定工作委员会《婚姻法释义》,“根据本法的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法院考虑的因素仅是子女权益和女方权益,不涉及过错或无过错的因素。但为了体现公平,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在2001年新婚姻法出台前,普陀区法院曾经有报道在离婚案件的财产分割中适用了该原则,新法生效后,尚未见到新的报道。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例判决((2003)佛中法民1终字第994号)中仍称:“一审法院……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法应当适当照顾无过错方女方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过错以及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出发进行分配财产是合理的。”。

对上述立法的回顾,可以看出上海市高院的此一规定相当具有突破性,而且规定得也比较具体。但是欠缺了上位法的依据和来源,甚至可以说与上位法相冲突。另外,此规定属于法院内部指导意见,并不对外公开,也不能在判决书中直接引用,势必将误导当事人预期,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可能。而且,由于不公开,也不能因此对当事人起到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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