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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 涛 律师
简介:钟涛律师主要擅长离婚诉讼、房产分割、离婚财产分割有关的婚姻领域,接受过上海东方电视台、中国法院网、新民晚报、上海商报、中国经营报专访,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办案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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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婚纠纷的调解处理

时间:2011-10-26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 离婚律师点击:

 离婚纠纷的调解处理
(一)离婚纠纷概述
婚姻关系是男女双方依照一国《婚姻法》规定所成就的,以法定的婚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婚姻的终止是指婚姻关系消灭。一般引起婚姻终止的法律事实有两种:一为法律事件,即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二为法律行为,即婚姻当事人离婚。离婚纠纷是各种婚姻终止问题和纠纷里最为突出和典型的一类。
离婚纠纷的主要争议内容包括是否离婚、子女抚养安排、财产如何分割等。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是否离婚,应当取决于夫妻双方是否确实感情破裂,如果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这是婚姻自由在离婚制度上的具体体现。关于子女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予以妥善处理,让子女随抚养条件较好、比较适合子女学习生活的一方共同生活,另一方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对于夫妻财产,如果双方没有采取约定财产制,则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各半分割。
(二)离婚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
离婚纠纷的调解,既要保障男女双方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轻率离婚。现实生活中,离婚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如封建思想、喜新厌旧或第三者插足、草率结婚致婚姻基础缺乏、个性不合、志趣不投、一方患病或有生理缺陷、一方服刑被劳教等。因此在调解时,必须针对不同离婚案件的特殊性,有针对性地开展调解处理工作。
1.努力调解和好
在多数离婚纠纷中,夫妻双方是因一时冲动提出离婚的,因其情绪处于不稳定期,离婚的决定往往缺乏理性思考。面对这种情况,应当首先促使双方逐步冷静下来。所以,稳定双方情绪是矛盾化解的首要步骤。实践中,可以告知当事人,离婚涉及子女、财产等问题,要细致考虑,不宜急在一时。待当事人冷静以后,再劝解当事人,寻找自己在争执中的问题,也回忆双方结婚时的感情,寻找双方妥协的机会,并创造合适的机会和气氛让双方面对面交流,逐步和好。
2.根据不同情况针对性开展调解工作
因包办、买卖婚姻引起的离婚纠纷,既要支持当事人追求婚姻自由的适当要求,又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同时应尽量帮助劝说双方改善夫妻关系,消除包办造成的障碍,促使夫妻和好。
因第三者插足及喜新厌旧引起的离婚纠纷,应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查清事实,对有喜新厌旧行为而提出离婚的一方进行批评教育,同时做好教育第三者的工作,为夫妻和好创造客观条件。
因草率结婚引起的离婚纠纷,应教育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互相谅解,互相帮助,不要轻易离婚。如婚后建立了一定感情又生育子女的,应帮助他们正确处理在共同生活中所发生的矛盾,树立起对社会、对家庭、对子女的责任感,尽量做和好工作,防止草结草离。
因个性不合、志趣不投引起的离婚纠纷,如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并育有子女的,倘若仅仅由于性格、爱好不同,互不相让而导致经常吵闹、感情逐渐恶化引起离婚纠纷的,应在调解中说服双方彼此尊重,求大同存小异。
因一方患病或有生理缺陷引起的离婚纠纷,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而对于一方并非患有《婚姻法》第七条规定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应尽力让另一方对疾病有正确的认识,使之珍惜双方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力求夫妻和好。
因一方服刑、被劳教引起的离婚纠纷,如双方原来感情较好,一方仅因面子问题或子女前途而提出离婚,应说服该方短期内不要提出离婚,给予对方一定的时间,从而有利于对方努力改造,争取减刑。
3.适时主动推动调解
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更不允许违法进行调解。但由于离婚双方往往感情紧张,双方之间对话往往是破坏性的,而要将濒临破裂的婚姻拉回正确的轨道,有时就需要调解人员强有力的推动。如有时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因为他的离婚条件很苛刻,等冷静下来时,连他自己都觉得调解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不愿意接受调解。有时一方当事人并不清楚他的要求是不是苛刻,相反还觉得很合情合理,因此也不愿意接受调解。此时,如果有人主动向他讲明法律的相关规定,换句话说就是适当地“强迫”他接受调解,让对方主动地接受调解,对双方来说都是有利的。也许当时会有阻力,甚至不能得到理解,但最终还是能够得到谅解的。但是,主动推动调解一定要掌握适当的限度,否则会适得其反,陷入不可收拾或尴尬的处境。
4.尊重夫妻双方感情
婚姻纠纷不同于其他民事纠纷的最突出特点就是掺杂着复杂的“感情”因素,无论是子女的抚养还是财产分割,都有可能烙上感情的痕迹。因此在调解双方矛盾的时候,调解人员必须充分考虑到“感情”这个因素。如果单纯从法律角度进行调解,有时可能会“里外不是人”。所以在处理常见的离婚纠纷时,更应从双方的感情出发,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促使当事人或调解和好或好合好离。
(三)有关离婚纠纷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节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同日起施行)
……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
第四章 离 婚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节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5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七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三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第四十五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四十七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第四十九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十条 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
第五十四条 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未满两年的离婚案件是否受理的公告送达问题的批复
(1989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88〕民请字第1号《关于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起诉和公告送达运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对于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案件,不论下落不明人出走时间的长短,法院均应受理,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
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
属于非法同居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有关离婚纠纷的案例
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可以准予离婚
庄某与李某于1985年相识,1986年10月登记结婚,1988年6月2日生育一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恶化。2001年3月27日起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所生之女随李某共同生活,庄某支付了部分子女抚育费。庄某于2002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未获准许,嗣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2003年9月,庄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查明,上海市某路某号房屋系庄某婚前居住的私房,产权人为庄某之父。婚后,庄某、李某居住在内,李某于1992年将户籍自某新村迁至上址。经法院调解,双方对子女抚养、股票及某路某号房屋内的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其余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法院认为,某路某号房屋系案外人产权,被告享有居住权,离婚后李某迁出,庄某应给予一定的住房补贴。庄某与他人关系过于密切,影响夫妻感情,存有过错,但李某以庄某与他人同居为由要求精神赔偿依据不足。据此,法院判决准予庄某与李某离婚;双方所生之女随李某共同生活,庄某自2003年9月起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2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止;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某前欠抚育费5200元;李某携女迁出某路某号房屋,庄某给予李某住房补贴款。
家庭暴力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
孙某、袁某于1990年自行相识恋爱,1995年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子。婚初双方关系较好,后因袁某辞职经商,双方为家庭经济安排及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夫妻关系不睦。2000年11月,因袁某怀疑孙某有外遇,与孙某发生争吵并殴打孙某。孙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袁某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袁某之间虽有矛盾发生,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袁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改正,孙某应给予机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孙某的离婚诉请。
孙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袁某多次对孙某实施暴力,孙某曾报警3次,有报警记录为证;孙某被袁某打伤,有病史与照片为证;袁某威胁孙某及其家人,还到单位打孙某,并当众诬蔑孙某,严重影响了孙某的工作、生活。上述情况有单位领导、群众的证词为证,故坚决要求与袁某离婚。袁某辩称,由于孙某在外借房居住且与异性交往密切,致使夫妻产生矛盾,袁某只打过孙某一次,并非如其所述的那么严重。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某怀疑孙某与异性有不正常交往,经常到孙某住处去盯梢,双方多次发生争执,最终报警,由110出警处理或被他人劝离纠纷现场。2000年11月初,袁某寻至孙某单位,在孙某的办公室拳击孙某的脸部,被孙某的同事拉开;袁某又拿起桌上的电话机向孙某头部扔去,孙某及时闪开而未砸着;同事们将孙某藏至领导办公室,袁某又冲过去手打脚踢,最后单位报警,110出警将袁某带至警署处理。孙某经验伤,脸部软组织挫伤。另外,孙某提供的照片反映,孙某的脚上有青一块紫一块的伤痕。
二审法院认为,袁某殴打孙某的事实,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一审法院未重视孙某提供的证据,过分考虑袁某要求夫妻和好而忽视孙某要求离婚的正当权利显然不妥。根据婚姻法规定,实施家庭暴力经调解无效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离婚。据此,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离婚时一方公积金与单位住房补贴的处理
张某、李某原系同事,1972年确立恋爱关系,197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1979年2月17日生育一子。婚后较长时间双方关系尚好。1998年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01年7月张某离家,双方分居至今。2002年4月张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未获准许。2003年张某再次起诉离婚,称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李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李某辩称,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分割张某处的房屋出售款、住房补贴及住房公积金等。
法院查明:上海市同心路甲弄两套房屋原系张某父母的住房动迁安置所得的使用权房,1999年3月以张某、李某所生之子的名义购买售后产权。1998年12月张某单位增配给双方上海市同心路乙弄房屋一套,为增配该房,张某交付单位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并承诺为单位服务10年。2003年2月张某将该增配房出售,得款人民币21万元。张某曾在2001年10月12日与其单位签订了职工使用住房补贴合同,合同载明张某住房补贴款为人民币15.12万元,用于家庭住房消费,补贴款按月计算,并于2001年1月起的15年内发放完毕。张某使用住房补贴款必须将住房消费有关合同和付款凭证等交付单位,单位审核同意后根据张某住房补贴台账储存余额予以拨付。双方确认张某未领取过住房补贴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判决离婚。双方对家庭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予以采纳。住房补贴、公积金可待张某实际领取后另行解决。住房押金可待单位退还后予以分割。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张某给付李某人民币12万元房屋出售款。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夫妻离婚后,双方已无关系,自己不可能知道张某领取住房补贴款、住房公积金、住房押金的时间,无法主张权利。而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与离婚问题一并解决。张某辩称,上述款项尚未得到,故不同意先行给付,同意待上述款项实际领取后进行分割。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补贴与住房公积金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持有上述款项的一方可以折价的方式给付对方相应的补偿;住房押金对应的房屋经单位同意已经出售,押金取回只是时间问题,并非能否取回的问题,故应该一并处理。经二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就住房补贴款与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具体计算方式是,人民币15.12万元系15年的住房补贴,分摊至每月为人民币84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得补贴是32个月,即得住房补贴款为人民币26880元。根据离婚时的公积金结算单,张某名下的公积金为人民币9427元,各半分割。住房押金由张某先行给付李某50%,单位归还的押金归张某所有。双方当事人当庭履行了协议。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
宋某、许某于1998年4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至今已分居数年。2002年12月,许某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果。自1989年10月起,许某经有关部门同意设立牛奶站从事牛奶配送经营。2002年11月初起,该奶站则主要由宋某经营。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曾于2002年判决双方给付毛某人民币55827.48元及利息;判决双方归还葛某欠款人民币4万元;判决许某给付陈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该三件案件均已开始执行。现宋某又起诉要求离婚。
一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对原位于上海市华严路的一处住房出售后得款人民币4.5万元及将该款用于归还牛奶公司的货款无异议;对原位于上海市延长路的一处住房出售后得款人民币10万元,其中人民币4万元购买“夏利”小车无异议,而对其余人民币6万元,宋某表示已用于归还牛奶公司的货款,许某则不予认可。同时,双方的矛盾焦点还集中在债务问题上。宋某表示,除经上述法院判决并已开始执行的债务有人民币105827.48元外,双方对牛奶公司和其他个人还欠有债务人民币60万余元,这些债务应由许某负责偿还。许某表示,除上述经法院判决并已开始执行的外,自己知晓的借款额只有人民币15.6万余元,后主要由宋某归还,现还欠多少不清楚,而近年来是宋某在经营奶站,宋某所称的其他巨额债务均是其所为,自己并不清楚,故不应该承担。庭审中,双方对现尚欠张某人民币1万元、欠黄某人民币1万元、欠蒋某人民币1000元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已经确定的债务,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之债,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各半承担,负共同清偿责任。除法院已判决的人民币105827.48元和双方均认可的人民币21000元的债务以外,其余宋某主张的债务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案不作处理,待最终债务额确定后由权利人再行主张,双方分担责任。宋某所称原延长路住房出售后所得款中人民币6万元已用于归还牛奶公司的货款,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此款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财产,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一并作出处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现在上海市延长路房屋内的电视机、消毒柜、洗衣机等财产归许某所有;现在上海市延长路房屋内电视机、空调器和在宋某处的洗衣机、空调机等财产归宋某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人民币126827.48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对外共同清偿。
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房屋出售余款人民币6万元已归还牛奶公司,牛奶公司的业务员出具了证明,不同意给付许某折价款人民币3万元。夫妻有共同债务人民币63万余元,其中有部分债务许某是认可的,一审法院不作处理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由双方各半负担。
宋某主张,向戚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还欠人民币3000元;向张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还欠人民币1万元;向童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还欠人民币15600元;向宋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还欠人民币1.8万元;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还欠人民币9000元;向刘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还欠人民币1.5万元;向张甲借款人民币5万元,还欠人民币5000元。许某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但表示已还款多少不清楚。庭审中,双方对目前还欠张乙人民币1万元、欠黄某人民币1万元、欠蒋某人民币1000元无异议;许某对宋某提供的双方向许某的兄弟借款人民币3.5万元的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条上记载许某分三次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许某对宋某主张的其他债务不予认可。宋某表示,因债权人催讨,其又归还了部分借款,目前尚欠许某的兄弟人民币18118元、欠张甲人民币7500元、欠童某人民币1.25万元、欠张乙人民币1500元,其他债务未归还。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宋某与许某的婚姻关系是正确的,对共同财产的处理亦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维持。宋某与许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向他人举债,除法院已经判决外,双方对向戚某、童某、宋某、李某、刘某、张甲、许某的兄弟等债权人举债及债务数额不持异议,上述债务应予确认。虽然许某对宋某归还了多少债务表示不清楚,但由于宋某归还了债务后,使双方的共同债务数额减少至许某确认的人民币15.6万元之内,故法院采信宋某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上述宋某处尚欠的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清偿。关于宋某称其出售共有房屋的余款6万元已归还欠牛奶公司的债务,因不能举证证明,故原审对该6万元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所负债务人民币77118元(其中戚某人民币3000元、童某人民币1.25万元、宋某人民币1.8万元、李某人民币9000元、刘某人民币1.5万元、张某人民币1500元、许某的兄弟人民币18118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对外共同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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