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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 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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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纠纷的调解处理

时间:2011-10-26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 离婚律师点击:

 同居纠纷的调解处理
(一)同居纠纷概述
所谓同居,是指男女双方没有依法缔结正式的婚姻关系而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它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双方均为无配偶者的同居。它又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双方仅为一种单纯的同居关系或者以“试婚”为名的同居;二是双方以夫妻互待的共同生活。另一类是有配偶者在婚姻关系以外与他人同居。
没有配偶的一男一女出于自愿而同居生活(含“试婚”同居)现象的存在,主要是因为社会环境发生了一些变化,一些人对两性关系采取了轻率放任的态度。虽然这种行为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容易产生各种纠纷,但这是人们对自己生活状态的选择,是自己价值观的体现,主要应由道德规范予以调整。我国《婚姻法》对此不鼓励也并未明文禁止。未婚同居这种共同生活状态在法律上与婚姻关系有明显的区别:如果仅仅是单纯的同居而没有财产或者子女抚养方面的纠纷,就不属于法律调整的对象和范围;如果因为财产或者未婚同居生育的子女抚养而发生纠纷,应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提起诉讼。
没有配偶且又没有婚姻障碍的一男一女以夫妻互待同居生活的,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而又没有补办结婚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其同居关系。如果涉及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可以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人民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利益以及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如果因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发生纠纷,应按一般财产关系处理,即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应按个人财产对待;同居生活期间因为共同生活和经营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在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遗产的,只有在其履行了《继承法》规定的主要扶养义务的情况下,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分得适当的财产。
现行《婚姻法》明文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这种情况双方应当解除同居关系,必要时可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同居的,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生活,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重婚,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但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权益仍然受到保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无过错配偶在离婚时请求过错方给予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在提到同居关系时,就不能不提到事实婚姻问题。所谓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对于事实婚姻,一般认为只有形成于我国《婚姻法》颁布实施以前的,才认可其法律效力,即作为合法婚姻对待。
(二)同居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
1.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原则
同居是双方自愿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但这种关系是脆弱的两性关系,不仅同居双方的利益无法得到法律保障,而且增加了社会的负担和不安定因素。在双方不愿继续同居时,应以明智的态度,通过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债务,甚至包括感情、子女等事项做出妥善处理。虽法律未明文规定可以通过协议解除同居关系,但这种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可以达到解除同居关系的目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解除同居毕竟对同居者的人生有较大影响,为了做到稳妥,特别是考虑有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以及以后再婚等问题,同居双方亦可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同居关系。
2.保护非婚生子女利益原则
同居是一种非正常的男女生活方式,不为法律所认可和保护,但同居期间男女双方所生子女仍然受我国《婚姻法》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出生,主要是父母的过错,子女本身并无过错,任何歧视非婚生子女的思想和行为都是错误的。我国《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完全相同的,《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如抚养教育、管教保护、赡养扶助和遗产继承等,同样适用于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另外《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3.依法分割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原则
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和债务时,应遵守如下规定:同居期间,双方对财产、债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应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分割财产时,要把同居双方共同财产与下列财产区别开来:一是与同居双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区别开来,约定同居期间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以及法定属于同居一方所有的财产,不能参与分割;二是与子女的财产区别开来,子女通过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或者其他归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不能参与分割;三是与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即双方父母、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区别开来。同居期间所负的债务,是指双方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及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等需要所负的债务。同居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双方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所负的债务,属于双方经营,并以双方共同财产承担责任的,也属于双方共同债务。
(三)有关同居纠纷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节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同日起施行)
……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节录)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
……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录)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
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为此,我们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以下意见: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5.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7.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12.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13.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14.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15.本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最高人民法院过去的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均按本意见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
(1994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
1989年11月21日,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因此,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在此之前,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以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仍按我院上述《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有关同居纠纷的案例
解除同居关系后子女、财产的处理
王某、袁某于1999年10月相识,同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8月,双方生育一子王甲,现与袁某共同生活。王某与前妻生有一女王乙,现已成年。王某现每月收入人民币1500元,袁某无收入。之后王某因与袁某不和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法院认为,王某、袁某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考虑到双方所生之子王甲未满2周岁,故孩子与袁某共同生活为宜。抚养费数额根据双方实际情况酌定。王某、袁某同居生活期间所支出的费用,双方均无法举证,故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支付。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并现在袁某处的彩电、冰箱,因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系谁出资或约定归谁所有,故应属于双方共同所有;但考虑到双方之子王甲随袁某共同生活,可判归袁某所有。据此,法院判决解除王某、袁某的同居关系;双方所生之子王甲随袁某共同生活,王某自2004年5月起,每月给付王甲抚养费人民币350元,至王甲18周岁止;现在袁某处的彩电1台、冰箱1台归袁某所有。
分居夫妻的共同财产和一方与他人同居的共有财产的区分和继承
解放前,孙某娶妻吴某,生育孙甲、孙乙,后孙某与郁某同居,生育孙丙。1948年,孙某借款在上海市某路某号处建造两上两下房屋共四间,由孙某携郁某与子女居住,吴某则与孙某父母居住在乡下。因生活需要,孙某将南幢房屋出售,剩北幢房屋居住。北幢房屋面积为29.90平方米,分为上、下两间,另有厨房一间(系违章建筑),内有郁某与孙丙一家三口的户籍,现实际由郁某、孙丙居住。孙甲户籍在外省,孙乙居住在上海市某区。上海市某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7日出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为系争房产(郁某和孙丙居住)在满足估价对象全部条件下,于估价时点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1万元,另厨房残值为680元。1956年孙某死亡,未留遗嘱,遗产未进行分割。其所在单位支付了救济金及丧葬费共计1536.10元,所欠造房借款在孙某生前偿还部分,余款在其死后由郁某还清。经郁某申请,该房于1992年颁发了产权证,权利人为郁某。1995年12月,郁某与其再婚丈夫赵某共同将系争房屋赠与孙丙,孙丙接受赠与,并于1996年10月领取了产权证,权利人为孙丙。孙某之父于1969年死亡,母亲于1986年死亡,夫妇俩仅生育孙某一子,孙某的祖父母先于孙某父母死亡。吴某于1993年12月死亡,吴某的父母先于其死亡。
现孙甲、孙乙起诉认为孙丙无权受赠系争房,要求继承并分割该系争房产。法院认为,孙某与吴某是合法夫妻,孙某出资建造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孙某与郁某是同居关系,房屋系在孙某与郁某同居期间建造。孙某去世后,建房所欠债务由郁某偿还,郁某系房屋的出资人,对系争房屋享有财产权利,故系争房屋应认定为孙某、吴某、郁某的共同财产。
孙某死亡后,对于属于孙某的那一部分遗产,其继承人为吴某、孙甲、孙乙、孙丙及孙某的父母。吴某及孙某的父母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系争房屋应属上述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孙某父母已继承的孙某的遗产为其夫妻共同财产,在1969年孙某父亲死亡后,其中一半属孙某母亲所有,另一半为孙某父亲的遗产,其继承人为孙某母亲及孙某的代位继承人孙甲、孙乙、孙丙,故系争房屋应为郁某、孙甲、孙乙、孙丙、吴某与孙某母亲共有。在1986年孙某母亲死亡后,孙某母亲所有的产权部分由代位继承人孙甲、孙乙、孙丙继承所得。1992年,郁某未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产权办理在自己名下,侵犯了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系争房屋仍为郁某、孙丙、孙甲、孙乙与吴某共有。1993年12月,吴某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孙甲、孙乙,其产权份额由孙甲、孙乙继承所得。1995年,郁某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将其他共有人所有的房屋赠与孙丙的行为无效,但将自己所有的部分赠与孙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孙丙接受赠与,故赠与关系成立。综上所述,系争房屋应由孙甲、孙乙各拥有17/63的份额,孙丙拥有29/63的份额。从有利于发挥房屋的使用效益及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角度出发,以孙丙得房,由孙丙向孙甲、孙乙支付相应的房屋对价较为妥当。据此,法院判决上海市某路某号北幢房屋归孙丙所有,孙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分别支付孙甲、孙乙房屋折价款各29682.54元;上海市某路某号房屋内的厨房建筑材料归孙丙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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