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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 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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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未成年人的房屋财产问题

时间:2009-11-12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案例】

某女(甲)与某男 (乙)于1997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丙)。2002年甲与乙协议离婚,丙年方5岁,双方协议约定丙随甲生活,甲负责全部抚养费用,乙享有探视权。2003年,甲以自己和其女丙两个人的名义在某地购买一套商品房A,购房合同上买方签名均由甲代签,其中购房首付款由甲分别以银行转账和现金两种方式全额支付,余下部分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由甲逐月按时偿还给银行,同时,在房屋登记机构办理了合同备案。2008年,A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因丙读书需要一笔资金,甲决定与开发商中止合同,在取得开发商同意的情况下,甲筹款还清了银行借款,办理好了撤销抵押登记手续。在到登记机构办理撤销合同备案的过程中,房屋登记机构要求合同签订双方同时申请终止合同并撤销合同备案,虽然作为卖方的开发商已作出了同意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作为买方之一的丙,在提出申请时年仅11岁,尚属未成年人,房屋登记机构提出了由其监护人甲与乙到场代理丙签署申请书的要求。而乙因为某些原因不愿意签署同意的意见,针对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是必须由双方监护人同时行使,还是由监护人之一行使即可的争论由此展开: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涉及未成年人房屋登记,应由未成年人的全体监护人共同行使监护权:《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未成年人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未成年人利益的书面保证。”而对于监护人资格的认定,则是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虽然本案中丙的父母甲、乙已离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由此表明,父母对子女的监管权利和义务,均不因离婚而消除,甲、乙二人均为丙的监护人,共同承担着对丙的监护权利和义务,因此,在处置甲、丙共同的债权(经备案的A房屋买卖合同)时,需要两位监护人同时代理丙申请撤销合同备案登记。

  当事人(主要指甲)认为,涉及未成年人房屋登记,只要具备监护资格的各位监护人之一即可: 自己在与丙共同申请撤销A房屋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时,独立承担监护人的权利、义务既合理又合法,一方面,从情理上说,丙为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自己以丙的名义购房,实质上是赠与丙房产的行为。自己独立承担了抚养丙的责任,购买A房屋的款项也都是由自己支付的,有开发公司工作人员和银行还款证明佐证,申请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没有影响到乙的利益,不应受到乙个人情感喜恶的限制;另一方面,乙与丙现在另有居住用房,撤销合同备案登记的原因是出于丙受教育这一更有利于丙成长的需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即便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也可依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的规定,由丙的其他监护人或有关部门起诉至法院,追究其民事责任,而并不影响房屋登记机构的办理。

  最终,房屋登记机构因没有乙的同意签字而没有为甲、丙办理撤销合同备案手续。

  我国法律规定的监护对象,涉及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等;监护人则依法定确认顺序涉及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等。因此,常常出现不是唯一的,而是多个监护人对一个监护对象的实行监护的情况。本案虽然只是涉及离异家庭的未成年人父母对未成年人财产进行监护的特例,但正因为此,矛盾更易激化显现,其反映出的核心问题常隐含在其他各种各样监护案件中不容忽视。据国家民政部统计公报,2008年全国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155.3万对(不含法院部门办理的调解和判决离婚), 比上年同期增长 10.6%,离婚率的提高导致离异家庭数量的迅速增加,也足以引起我们对离异家庭未成年人房屋登记中离异双方监护人的监护问题的重视。如何处理好这一问题的个案,从一定程度上将为其他在多个监护人进行监护时,如何从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生存、发展的出发点落实监护权的泛例提供参考性的解决思路,由此引发了笔者的一些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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