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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 涛 律师
简介:钟涛律师主要擅长离婚诉讼、房产分割、离婚财产分割有关的婚姻领域,接受过上海东方电视台、中国法院网、新民晚报、上海商报、中国经营报专访,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办案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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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的调解处理

时间:2011-10-26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 离婚律师点击:



 

继承纠纷的调解处理
(一)继承纠纷概述
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财产转移给他人所有称为继承。由于继承是被继承人个人财产的转移,因此遗产范围必须首先明确。遗产范围应从以下四个方面理解:(1)公民死亡时,其财产才是遗产。(2)死亡公民生前的个人财产是遗产。(3)公民死亡时尚存的财产是遗产。(4)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是遗产。
遗产范围往往与家庭财产混杂在一起,因此要作出正确的区分:(1)被继承人的遗产与共同财产的区分,如遗产与夫妻共同财产、遗产与家庭共有财产、被继承人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与家庭共同所欠的债务;(2)被继承人的遗产与被继承人的人身权利或身份利益的区分,如遗产与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家属应得的抚恤金、被继承人所有的房产权与被继承人享有的公有房屋居住使用权、被继承人承包经营的收益与被继承人承包经营的权利等。
由于继承人继承的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因此被继承人是否在生前对个人财产进行处理,直接决定了遗产转移的方式。具体分为三种不同的情况:(1)法定继承,即继承人根据法定继承顺序取得遗产。(2)遗嘱继承,即继承人根据被继承人生前订立的遗嘱取得遗产。(3)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即扶养人在承担了对被扶养人生养死葬义务后根据协议取得遗产。
因此,实践中遗产如何继承,一般按照以下步骤予以确认:(1)如被继承人在生前与有关集体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将自己的财产转移给承担其生养死葬义务的扶养人的,扶养人将根据双方的协议取得遗产,即遗赠扶养协议排除了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2)如被继承人在生前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立下遗嘱,指定自己的财产由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或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被指定的继承人或受赠人将根据遗嘱接受遗产,即遗嘱排除了遗嘱继承人以外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3)如被继承人生前未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处分自己的财产,其遗产将根据法律规定由其法定继承人按法定顺序继承。
考虑到被继承人生前一纸遗嘱可能就要决定巨额的遗产流向,同时还涉及死者遗愿和生者感情等复杂因素,遗嘱应当符合法律严格规定的以下两方面的条件:(1)各种遗嘱的相应形式要件。如公证遗嘱应当具备公证申请、公证事项的审查和制作公证书等程序;自书遗嘱应当是遗嘱人自己书写(包括电脑打印)、亲笔签名、注明书写时间;代书遗嘱应当有遗嘱人、代书人和证明人签名,并注明代书和签名时间;录音遗嘱要有两个以上在录音制作现场的见证人的证明;口头遗嘱是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口授,并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遗嘱人后来未恢复订立书面遗嘱的能力。其中,所有见证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存在利害关系。(2)遗嘱的实质要件。如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遗嘱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留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没有处分他人的财产。
被继承人没有留有遗嘱,没有遗赠,也没有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的,由被继承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取得遗产。按照法律规定,法定继承人应该与被继承人有血亲关系(包括拟制血亲关系)和婚姻关系,继承人继承遗产有法定顺序,继承人之间的遗产分配有法定原则。其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法定继承顺序是: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或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才可以继承遗产。遗产的分配原则是:(1)均分原则,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均等。(2)照顾原则,即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适当多分遗产。(3)特殊原则,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分配适当的遗产。
(二)继承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
继承纠纷通常是因为遗产分割产生争议所致,纠纷往往发生在与被继承人有着血亲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并往往涉及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与死者的亲情纠葛。因此,妥善解决遗产分割纠纷,对维护家庭和谐、社会安定尤为重要。
1、男女享有平等继承权
受传统习俗的影响,有些人还保留着遗产“传男不传女”的错误观念。因此,应当在继承过程中强调男女平等的法治观念,除非当事人自愿放弃,男女在继承权上一律平等。具体表现在:财产继承权不分男女,平等享有;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不分男女,应当均等;有代位继承权的晚辈直系亲属不分男女都有权代位继承父或母的遗产;配偶一方死亡,继承的一方不分男女都有权处分其所继承的遗产,也可以在继承遗产后自主决定再婚与否。
2、养老育幼,保护弱者
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与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在分割遗产时,要注意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对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予以照顾,对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应当多分遗产;在遗嘱继承中,即使遗嘱人未保留胎儿或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份额,也要给予分配遗产。这既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对弱者的保护,也有助于社会和谐稳定。
3、权利义务相一致
如果被继承人没有订立遗嘱,也没有订立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而法定继承的具体方案,实际是推定该方案最能体现被继承人的意志,体现普遍的社会评价。其中,对被继承人尽义务较多的,应当多分得遗产。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享有第一顺序继承权;分配遗产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继承人继承遗产时,应当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如果未尽扶养义务,不得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贯彻,体现了国家公共政策的导向,鼓励养老助老良好风气的形成,有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4、充分发挥遗产效用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在当事人之间争执不下时,调解人员可适时提供一个各方共赢、促进遗产充分利用的方案,有助于快速达成调解方案。
(三)有关继承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 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一)公民的收入;
(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 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 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四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第十五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十七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二十条 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第二十一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二十四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二十六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二十九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三十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一条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三十三条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第三十四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财产继承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的,按照条约、协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法自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节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正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五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继承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要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继承法,我们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继承案件中具体适用继承法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试行。
一、关于总则部分
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6.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7.不满六周岁的儿童、精神病患者,可以认定其为无行为能力人。已满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认定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8.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
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2.继承人有继承法第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确认遗嘱无效,并按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13.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或者遗弃被继承人的,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虐待人、被遗弃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4.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
15.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继承人无法主张继承权利的,人民法院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6.继承人在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的二年之内,其遗产继承权纠纷确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期间,可按中止诉讼时效处理。
17.继承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即为中断。
18.自继承开始之日起的第18年后至第20年期间内,继承人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的,其提起诉讼的权利,应当在继承开始之日起的20年之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二、关于法定继承部分
19.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
20.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的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
2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22.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3.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24.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25.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26.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27.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28.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29.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30.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31.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32.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
33.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34.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抚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关于遗嘱继承部分
35.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
36.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38.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39.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
40.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4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42.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
43.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示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四、关于遗产的处理部分
44.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
45.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46.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47.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
48.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49.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50.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
51.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52.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53.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54.由国家或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城市居民,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
55.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
56.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57.遗产因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或集体组织所有时,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要求,人民法院应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58.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59.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60.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61.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
62.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五、关于附则部分
63.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
64.继承法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审结的继承案件,继承法施行后,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适用审结时的有关政策、法律。
人民法院对继承法生效前已经受理、生效时尚未审结的继承案件,适用继承法。但不得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
(四)有关继承纠纷的案例
被继承人债务的处理
曹某之女孙某(本案被继承人)与丁甲系夫妻,曹某是丁甲的岳母,丁甲、丁乙系父女。2000年7月,孙某与丁甲、丁乙共同购买上海市欧阳路某号房屋,房屋首付款人民币10.4万元,向银行贷款人民币22万元。2001年6月,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权利人为孙某、丁甲、丁乙。2001年7月4日,孙某单位补助人民币18000元,由孙某本人收下。2001年7月29日,孙某死亡,丁甲共支付丧葬费用人民币8815元。至2001年6月28日,房屋公积金贷款尚余人民币75039.39元,房屋商业贷款尚余人民币115647.08元。2001年8月21日,丁乙领取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退赔金人民币50277元。2001年8月29日,丁甲将房屋商业贷款余额人民币114017.52元全部还清。2001年11月20日,丁甲领取抚恤金人民币25182.76元,其中被继承人孙某的丧葬补助费人民币5094.76元、供养直系亲属一人救济费人民币16200元、供养直系亲属一人生活困难补助费3888元。被继承人孙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人民币6322.5元。2003年12月29日(2003)虹民督字第某号支付令要求丁甲支付案外人祝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03年12月29日(2003)虹民督字第某号支付令要求丁甲支付案外人姜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由于曹某与丁甲、丁乙对遗产继承意见不一,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上海市欧阳路某号房屋的1/9,取得养老金、抚恤金的1/3、补助金的1/6份额;愿意承担1/3丧葬费。同时对丁甲、丁乙主张的债务不认可,因为购房前,丁甲夫妇出售了一套上海市虹桥路的房屋,得款人民币16万元,足以支付上海市欧阳路某号房屋的首付款,且被继承人孙某死亡后仅一个月,丁甲就将人民币11万元的房屋商业贷款余额全部还清。丁甲、丁乙辩称,同意曹某取得上海市欧阳路某号房屋的1/9份额,但应以被继承人孙某死亡时的价格计算。2000年出售了一套房屋得款人民币10万余元,后购买了欧阳路房屋,付房屋首期款时向祝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装修时向姜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继承人孙某死亡时尚欠银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债务应由继承人共同承担。抚恤金人民币25182.76元中,一部分是给被继承人孙某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即丁乙的,丧葬费是丁甲支出的,丧葬补助费应归丁甲。补助金人民币18000元不是遗产,是被继承人孙某本人收下的,故不同意曹某继承养老金、抚恤金的1/3、补助金的1/6。上海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海市欧阳路某号房屋评估价格为人民币65.7万元。
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孙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曹某、丁甲、丁乙共同继承。因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曹某在被继承人孙某死亡时即对系争房屋享有部分共同产权,对这部分产权因本案双方未行分割,故由产权而附带的权利义务均随房屋状况的发展而发展。目前析产时房屋的实际价值应为本案双方共同享有,故丁甲、丁乙主张以被继承人孙某死亡时的价格计算,无法律依据,应以系争房屋现值计算,但购房所欠银行的贷款余额应由继承人按产权比例共同承担。丁甲在被继承人孙某死亡后一个月将房屋商业贷款余额人民币114017.52元全部还清,曹某主张该款系丁甲、孙某的共同财产,应考虑丁乙领取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退赔金人民币50277元用于支付贷款的可信性,而其余部分丁甲、丁乙未提供证据否认,故已还清的房屋商业贷款中的人民币64370.08元,应认定为丁甲及被继承人孙某所遗共同财产归还的,因此房屋公积金贷款在继承开始时尚余人民币75039.39元及丁甲已还清的房屋商业贷款中的人民币50277元应由继承人共同承担。对丁甲、丁乙主张付房屋首付款时向案外人祝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装修时向案外人姜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该债务曹某否认,考虑借条为事后补写,被继承人孙某也未具名认可,且购买欧阳路房屋前丁甲夫妇出售一套房屋的得款足以支付房屋首付款;被继承人孙某死亡后一个月,丁甲将房屋商业贷款余额全部还清,故该债务在被继承人孙某的遗产范围内存在不合常理,不应从遗产处分中扣除。单位补助被继承人孙某的人民币18000元,是在其生前患重病期间,考虑病人对营养、自费药品的需要,不认定该款是遗产,不予分割。曹某主张分割的抚恤金人民币25182.76元中的人民币20088元,是供养直系亲属一人的救济费及生活困难补助费,应归丁乙所有。曹某愿意承担丧葬费1/3,可以准许,丧葬费在扣除丁甲领取的丧葬补助费人民币5094.76元后,原告承担1/3。被继承人孙某的养老金人民币6322.5元,是夫妻共同财产,曹某可按1/6继承。
据此,法院在综合了房屋价值、各方继承比例及丁甲承担全部还贷责任的情况后上海市欧阳路房屋产权归丁甲、丁乙所有;丁甲、丁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曹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8894.89元;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丁甲负责偿还;丁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曹某养老金继承款人民币1053元;曹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丁甲被继承人的丧葬费人民币1240元;曹某要求继承抚恤金的1/3、补助金的1/6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代书遗嘱的形成要件
被继承人赵某与妻子温某(于1980年病故)共生育三个女儿赵甲、赵乙、赵丙,赵甲患有精神病,赵乙为其法定代理人。坐落于嘉定区某路某号房屋原系被继承人赵某租赁的公房,赵丙婚后亦居住此房内至今。1994年“房改”时,由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核定该房内人口为3人,即被继承人赵某、赵丙及赵丙女儿(未成年人),后以被继承人赵某的名义购买下该房的产权,取得了所有权人为赵某的房屋产权证。2001年12月30日,在某康复院治疗的赵某考虑到来日不多,当晚由其口述、当班护士沈某执笔立了一份遗嘱,内容为:“(1)三姑娘(赵丙)心太狠,不关心父亲,住在我房子10年不肯搬走,她们自己有房子,我不用她们的钞票,她们当什么事也没有。我决定要三姑娘搬走,这间房子不属于她。(2)三间房中北面的一间,二姐(赵乙)说给她就给她,二姐说不给她就可以不给她。三姑娘另外两间房间也没有份,准备给大姐,决定权在于二姐。”赵某在该遗嘱上签名并写下了日期,代书人沈某作为证明人亦签了名。2002年2月12日赵某病故。之后,因继承人之间对上述房产的分割意见不一,赵甲(赵乙为代理人)起诉赵丙要求分割遗产,但赵乙本人表示放弃继承。法院查明,护工翁某2002年5月1日在被继承人赵某的代书遗嘱上写下“情况真实证明人翁某2002.5.1”。赵某生前有离休工资,不需赡养。因赵乙放弃继承,法院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关于上述房屋的现行价值,赵甲和赵丙一致认可为人民币12万元。
赵甲诉称,其与赵丙系被继承人赵某的女儿。2002年2月12日赵某病故,生前曾立下遗嘱指定其个人所有的坐落于嘉定区某路某号房屋由赵甲继承,但赵丙至今仍居住在上述房屋内,故要求将上述房屋判归赵甲所有。
赵丙辩称,讼争房屋系其与被继承人赵某的家庭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赵某无权处分属赵丙所有的房屋份额。而且被继承人赵某生前所立的遗嘱系代书遗嘱,该遗嘱仅有代书人一人签名,无其他见证人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系无效遗嘱,因此本案是法定继承。因自己对被继承人赵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赵甲的诉请,依法处理。
法院认为,讼争的房屋系“九四房改房”,根据赵甲的举证,赵丙系房屋的共有人。因双方均未提供产权份额的证据,推定讼争房屋为赵某与赵丙共同共有,分割时应将赵丙的一半析出再行继承。至于赵甲主张的代书遗嘱,因在遗嘱形成时未有两人在场见证,欠缺遗嘱的形式要件,故不发生遗嘱效力。在无有效遗嘱的情况下,依法发生法定继承。在继承人之一的赵乙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属被继承人赵某的遗产由赵甲、赵丙依法继承。考虑到赵甲患有精神疾病等情况,分割时应予适当照顾。据此,法院判决坐落于嘉定区某路某号房屋归赵丙所有,赵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赵甲人民币4万元。
两份遗嘱内容矛盾如何处理
被继承人高父和高母生前共生育二女一子,即高甲、高乙和高丁,高丙系高丁之子。本市某路26号503室系高父单位1985年左右分配的公有住房,高老夫妇一直居住此处。1994年高老夫妇共同购买下该房屋产权。1996年8月26日,高老夫妇共同立遗嘱:“两人中任何一人先于去世,该人拥有的一半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孙子高丙所有,生存于世的一人以及任何他人不得对上述一半房屋所有权提出权利,高丙必须承担扶助照顾立遗嘱人的义务。……生存于世之人去世后,其一半房屋所有权为高丙所有,任何他人不得对该一半房屋所有权主张权利。……本遗嘱系老夫妇共同制定,任何一人无权单方作出变更,须双方协商一致后再作变更……”该遗嘱落款处由立遗嘱人高老夫妇两人及两位见证人郭律师、尹某(高父单位离休干部)签名或盖章。2002年1月高丁一家三口迁入上述房屋居住至今。期间,高老夫妇将系争房屋产权证及遗嘱原件交由高丁保管至今。2003年11月15日高母去世。同年12月5日,高父出院并住进高甲家中约一个月,后高父住回系争房屋直至其2005年6月13日去世。
审理中,高甲、高乙出示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上立遗嘱人为“高父”,执笔人为“汪某”,其他见证人为“季某、施某”。遗嘱主要内容为:“本人是上海市某路26号503室房地产权利人,如我百年以后,上述房屋中依法属于我的部分由女儿高甲、高乙共同继承。”据证人季某陈述,2004年1月9日,高甲邀请其中学同学汪某一家及季某一家至其家中做客,高乙也随后赶到。起先汪某与高父在里屋写遗嘱,她与丈夫施某等人在客厅。随后,高父请她和丈夫进屋帮忙签名,她一进门便看见遗嘱已经写好放在桌上,并有高父的签名和捺印,她看了遗嘱的内容后就签了名,其丈夫也在遗嘱上签名。据证人汪某陈述,1月9日那天她到高甲家后,高父请她帮忙写一份遗嘱,内容为系争房屋中属于高父的产权部分归两个女儿所有。当时高甲在厨房,高乙、季某与其丈夫施某三人坐在其身旁。其写好遗嘱后,高父签了名并按了手印,落款日期系其所写。
另据司法鉴定,结论为检材《遗嘱》上落款立遗嘱人处的“高某”签名是高父所写。
此外,在高乙处有属于两被继承人高父、高母的存单共6张,存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9000元。其中户名为“高母”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共3张,存款金额均为人民币5000元;户名为“高乙”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共3张:一张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另一张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7000元,第三张存款金额为人民币7000元。两被继承人还留有现金人民币9164元、24K金项链一根(含24K金挂件一枚)、花戒二枚。上述财物均由高乙负责保管。
法院认为,两被继承人高父、高母于1996年8月26日共同立遗嘱,表示两人去世后系争房屋归高丙所有,现高甲、高乙、高丁、高丙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因该遗嘱内容附带高丙应承担扶助照顾两老的义务,现高丙与其父实际履行了该义务,且又长期住在系争房屋内并一直保管着遗嘱和产权证等,应视为其作出了接受的表示。高甲、高乙出示的代书遗嘱,虽有高父的亲笔签名,但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继承人或者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现该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均为高甲的同学,与高甲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两见证人对该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陈述不一,见证人季某也未在场见证遗嘱形成过程,故高甲、高乙仅凭代书遗嘱上有高父的亲笔签名仍不足以证明该遗嘱的成立符合法律规定,难以认定其效力。鉴于高丁、高丙在审理中表示,自愿放弃除系争房屋以外的两被继承人遗留的金银首饰、存款及现金等财产,并再补偿高甲、高乙人民币6万元,法院认为并无不妥,可予采纳。据此,法院本市某路某处房屋产权归高丙所有;户名登记为高母及高乙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49000元,以及现在高乙处的现金人民币9164元、24K金项链一根、花戒二枚归高甲、高乙共同继承;高丙、高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补偿高甲、高乙人民币各3万元。
遗赠扶养协议不适用于法定继承人
施甲、施乙系父子关系,上海市江桥镇某号房屋产权系施甲所有。2001年5月30日,该房因遭风雨侵袭倒塌。期间,嘉定区房地局确认该房为私有危房,发出了督修通知。由于施甲无力翻修房屋,为此父子两人协商后于同年6月30日自主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称:因父亲无力翻修房屋,故将上址房屋私有产权赠与儿子所有,但翻修房屋的全部资金由儿子承担;房屋翻修后,儿子保证父亲安享晚年,居住至百年以尽赡养义务等。施乙遂出资翻修了住房。之后,双方为该房翻修后的产权归属、房屋出租租金收取等事宜发生争执,关系紧张。施甲遂诉诸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施乙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施甲、施乙自愿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施乙理应按双方协议履行对施甲的赡养、关心、照顾的义务。由于施乙未能妥善处理好与施甲之间的关系,还就房屋产权及收取房屋租金等与施甲发生争执,以致父子失和,责任在施乙。现施甲据此坚持要求与施甲撤销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施甲、施乙之间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施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讼争协议性质并非遗赠扶养协议,而是赠与;自己已出资翻修房屋,虽施甲曾因房屋出租等事宜与自己发生纠纷,但本人并未违反讼争协议有关内容,施甲已经将房屋产权赠与本人,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施甲之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系遗赠人与扶养人订立的关于后者承担前者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享有受遗赠权利的协议。其中,扶养人属自然人的,依法应为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扶养协议”由父子签订,显然不符合该类协议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遗赠扶养协议并判决予以撤销,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施甲起诉要求撤销该“遗赠扶养协议”,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驳回施甲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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