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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离婚律师 上海婚姻律师
本案涉及正确解决债权人与离婚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问题。在本案中,已生效判决书主文对被告陈某所借原告王某33360元认定为被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某、被告李某某各半负担,由于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认了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在本案中这一事实具有既判力,但对原告王某是否具有约束力,这就涉及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产生的效力问题。由于法院在离婚纠纷中对当事人债务的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只涉及到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特定债权人不是诉讼主体,所以对债务负担的处理是在特定债权人不参与的情况下做出的,无疑仅对离婚纠纷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特定债权人来说不具有对抗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从该规定可看出,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处理仅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其效力不及与债权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两被告仍应对上述被告陈某所借原告王某款项在各自偿还范围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