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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 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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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离婚】离婚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

时间:2014-7-9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 离婚律师点击:

 【起诉离婚】离婚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

 

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及分工。当事人一旦选择采取诉讼方式解除婚姻关系,所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离婚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管辖又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的分工和权限。在离婚诉讼中,绝大多数的案件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只有少数诉讼标的额极大的离婚案件才会在中级法院进行审理,所以中级法院很少受理一审离婚案件。因此这里主要介绍一下离婚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

 

一、一般离婚案件的管辖

《民事诉讼法》对法院管辖的一般规定很简单,就是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即以被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离婚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也与其它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一致。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规定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对住所的理解,《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二是对经常居住地的理解,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与经常居住地容易混淆的一个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七条,该条规定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可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条后半句说的是当事  条、《民诉意见》第七条来确定管辖法院。其实普通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并不复杂,关键是要区分好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居所的区别。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对于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标准,就是公民离开住所后,在其他地方开始居住时为标准。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在其他地方开始居住的时间,那么这个时间就可以认定为其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时间。如果当事人无法证明,那么法院就会参考暂住证等相关证件来确定经常居住地的起算时间。对于《民诉意见》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在实践中很少遇见,做相应的了解即可。  

 

 

  二、特殊人员离婚案件的管辖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意见》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特殊情况下,管辖法院会有所不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几种例外的情况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些例外情况是: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于符合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与身份有关的诉讼案件(如涉及婚姻关系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已经宣告失踪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确定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方便原告行使诉权。

    3.对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被劳动教养的人由于离开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集中在特定场所接受劳动教养,人身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向被告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起诉,对原告来说十分不便,法律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对正在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正在被监禁的人,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都丧失了人身自由,脱离了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不仅不便原告向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起诉,而且由被告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很可能造成其工作量过大,法律规定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法院是比较恰当的。上述第1、2两类离婚案件的共同特点是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下落不明,无法或者难以确定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规定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可以方便原告行使诉权。第3、4两类案件的被告因为离开了自己的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人身自由受到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如果继续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对于原告来说极为不便,对于被告来说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所以法律规定这类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第3、4两类案件是指被告一方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情形,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此时的管辖又会发生变化,应当适用《民诉意见》第八条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民诉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条虽然不属于特殊人员的离婚案件管辖,但是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相似,同样适用“被告就原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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