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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 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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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使用权房,结婚后买下产权属于为夫妻共同财产

时间:2011-1-5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 离婚律师点击: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lO)闵民一()初字第15980

    原告李小姐,女,

    委托代理人钟涛,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先生,男,

    原告李小姐与被告王先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1126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姐的委托代理人钟涛及被告王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姐诉称,原、被告于199983登记结婚,20101022协议离婚。上海市闵行区xxxxx61xxxxx室房屋婚前由被告承租。2000710  由原告出资买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未予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上海市闵行区xxxxxxxxxx室房屋。分割方案为由被告取得房屋,支付原告房屋价值一半的折价款。

    被告王先生辩称,其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如原告所述。系争房屋是其母亲与其因龙华xxxxx老房子动迁取得的使用权房,在其与原告婚前已经用其母亲生产队的拆队费购买成产权房,登记在其一人名下,  由原告及被告的父亲具体经办。因该房屋系其婚前财产,故不同意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姐与被告王先生于199983登记结婚,20101022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财产分割自行协商解决。

    另查明,上海市闵行区xxxxx61xxxxx室房屋原由被告承租,同住人为被告的母亲张xxxxx2000416,经张xxxxx同意,上述房屋购买成产权房,权利人为王先生。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自行解决居住,被告居住在上述房屋内。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现值60万元。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市闵行区xxxxx61xxxxx室房屋原系被告承租,在原、被告婚后购买成产权房,房屋权属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已离婚,丧失共同共有的基础,原告提出分割该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原、被告目前对上述房屋的控制状态及原告的分割意见,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较为合适,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考虑到系争房屋原使用权系被告及其母亲原住处动迁取得,被告对取得该房屋贡献较大,本院酌情降低原告对系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结合原、被告一致确认的房屋市值,本院对折价款酌定为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xxxxx61xxxxx3室房屋由被告王先生所有;

    二、被告王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原告李小姐上述房屋折价款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承担3085元,被告承担3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昏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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