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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 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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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

时间:2010-8-24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5年第3期

 

问题一、在诉讼中,如何看待测谎结论的效力?  
  答:测谎作为一种类似于鉴定结论的辅助证据手段,其本身并非绝对可靠的证据。因此,在具体的案件处理过程中,还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测谎结论是否成立。比如,根据一般的生活常识、当事人在法官面前陈述时体现出来的诚信程度等品格证据等等,都是可以结合起来综合判断以形成自由心证的依据。不过,对这种情况下形成的自由心证过程,应当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清晰阐明。
 
  问题二、当事人一方拖欠对方工程款,加上迟延支付的利息总额为150万,双方就此150万元重新约定了给付期限。现债务人再次迟延付款。如以该150万元的欠款为基数,判决其支付迟延利息,是否属于计算复息? 
  答:不属于。因为150万元的数额是将其原来欠款及利息合并计算的结果,双方对此数额达成协议后,债务人再次迟延付款,已经不再是对原来欠款的迟延支付,而是对双方重新确定的150万元债权的迟延支付。因此,新的利息是针对后来迟延履行150万元债权而产生的利息,二者针对的对象不同,是不同“时间” 的“迟延”产生的不同后果,不能混淆。因此,这种情况下判决其支付利息,不存在构成复利的问题。
  
  问题三、夫妻一方婚前患有精神病,但婚后依靠药物维持,仍然可以保持正常精神状态。现患精神疾病一方的母亲主张宣告婚姻无效,可否支持?
  答:不可以。因为婚姻法规定婚姻无效情形是指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规定,对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法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已经不存在的,可以认定婚姻有效。依靠药物治疗就可以维持正常状态的,说明导致婚姻无效的原因已经不再存在,所以不能宣告其无效。
 
  问题四、公房出售中个人以物业公司不出售为由,起诉物业公司的,如何处理?
  答:物业公司是否出售公房,公房出售的价格如何确定等等,都需要根据政府有关规定和政策来决定,双方当事人并不具备自由决定的权利,不能简单地把此类纠纷作为民事买卖关系来看待。因此,此类案件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问题五、公房分户纠纷是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答:由于公房分户的实质内容是重新指定一个新的承租人,而承租人的确定不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高院民一庭已经对指定承租人的问题有过专门意见。因此,对此类纠纷法院不应直接受理。
 
  问题六、夫妻共同出资购房,但产权人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则该房屋所有权人如何确定?
  答: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需有可取信于社会公众的外观表现形式,通常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应区分外部效力与内部效力。对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一旦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内效力则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权利人。
实践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有时将房屋产权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未成年子女,而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但是,对于因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负责偿还。
 
  问题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产权人登记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三人。后又将该房出售,则所得售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
  答: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房,产权人登记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三人,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该房屋视为三人共有财产。即使该共有房屋被出售,亦不能改变其共有的性质。因此,所得售房款应保留未成年子女应享有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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