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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 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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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有夫妻一方承租或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属于个人财产吗

时间:2010-3-25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婚前有夫妻一方承租或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属于个人财产吗

钟涛律师在办理一例离婚案件中,遇到一个特殊的情况,再次解答如下,引起大家注意。

钟涛律师代理一起陈某某诉沈某某离婚案件过程中,对于离婚双方争议不大,但是对于其中一套房子存在较大的争议,再次,钟涛律师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内部文件和审判实践,解答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从上海的实际出发,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将原有的公房使用权转为产权后,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的使用价值,也有失公允,对此我们认为实践中,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
、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

2
、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3
、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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