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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 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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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婚前与人怀孕婚后孕期男方诉离应否支持?-上海离婚律师

时间:2010-3-16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女方婚前与人怀孕婚后孕期男方诉离应否支持?-上海离婚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在答复辽宁省高院的请示时所做的《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的批复》。批复指出,男女一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应该与婚后通奸行为加以区别,一般不能作为对方提出离婚的理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尚未建立,男女双方之间还没有产生夫妻间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婚前性行为只是道德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所以,对女方因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的情况,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处理。 

【案情】王某(男)与张某(女)于2005年11月结婚。次年2月,在检查身体时,王某发现张某已怀孕5个月。在王某的一再追问下,张某承认婚前与前男友曾发生性关系并导致怀孕。王某认为张某欺骗了自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张某的婚姻关系,张某不同意离婚。 
    【分歧】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造成怀孕,婚后怀孕期间男方起诉离婚应否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在本案中,张某尚在怀孕期间,王某的离婚请求不应当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适用《婚姻法》的上述规定时,对男方起诉权的限制不能绝对地理解。《婚姻法》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本案中,张某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导致怀孕并向王某隐瞒了上述事实,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王某起诉离婚,属于"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范围,应当予以受理。至于是否准予离婚,取决于两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感情如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甲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上述规定体现了对特定期间内的妇女、胎儿和婴儿的特殊保护。因为上述期间内妇女的身心都处于比较虚弱的状态,如果在此期间内男方提出离婚,对女方的身心健康和胎儿、婴儿的健康都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所以,法律对该期间内男方的起诉权作了限制。但法律对男方特定期间内起诉权的限制并不是绝对的,如果由于某些特殊原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受此限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女方怀孕系婚后与他人通奸所致;(二)女方小产后,身体健康已恢复;(三)男方受虐待,不堪忍受的;(四)一方对他方有危害生命、人身安全等情形的。因此,如果女方婚后与他人通奸怀孕,男方提出离婚,有充分的依据。 
    本案中,张某不是在婚后,而是在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王某是否可以起诉离婚呢?否定者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在答复辽宁省高院的请示时所做的《关于女方因通奸怀孕男方能否提出离婚的批复》。批复指出,男女一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应该与婚后通奸行为加以区别,一般不能作为对方提出离婚的理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婚姻关系尚未建立,男女双方之间还没有产生夫妻间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婚前性行为只是道德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所以,对女方因婚前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的情况,应当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处理。 
    从《批复》的目的看,最高法院只是就特定的问题进行的答复,而否定者却把婚前怀孕简化为婚前性行为,并以此仅涉及道德问题而限制男方的离婚起诉权。笔者认为,张某隐瞒婚前怀孕的事实,使王某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同意与其结婚,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理由有:一、婚前怀孕与婚前性行为是有区别的。婚前性行为是在结婚之前所发生的一切性行为。比如,在结婚前已经谈过男(或)女朋友,并发生过关系,在性解放、性成熟较早及提倡晚婚的现代社会是可以理解的。而婚前怀孕是在与即将与自己结婚的男性谈婚论嫁期间又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怀孕的现象,虽然没有涉及违背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但张某与王某结婚的目的或动机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伦理的要求;二、张某的隐瞒行为侵犯了王某的知情权。自然人享有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隐私权。但在不同的领域,隐私权的界限也应当有所区别。在婚姻领域,双方都有义务让对方知晓自己情感变化,特别是当这一信息直接影响到对方决定是否与其结婚时,当事者有义务告知,这是双方建立感情信任的基础;三、张某的隐瞒行为违背了婚姻自愿原则。张某婚前怀孕,是对王某感情上的背叛,这确实只是道德上的问题,但其将此事对王某隐瞒,采用欺骗的方式使王某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并作出了与其真实意思不相符合的缔结婚姻的民事行为,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婚姻行为,这是实实在在的法律问题。对此,张某应承担全部的责任;四、赋予男方离婚起诉权,既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净化社会环境,树立良好的道德风尚。本案当中的王某从始至终都是这场婚姻的无辜受害者,现在却为了保护妇女和不属于自己的婴儿,还要忍受几个月的精神煎熬,这是不人道的,也不利于惩恶扬善。婚姻本是非常神圣的事情,是志同道合者的殿堂,却被各种动机或目的不纯的人所利用与他人结婚,这是近年来我国离婚率不断走高的原因之一。因此,通过严格责任,让过错方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有利于强化婚姻观念,建立稳固的婚姻家庭,树立社会主义道德新风尚。 
    综上,笔者认为,婚前怀孕不仅是道德问题,也是当然的法律问题,属于“确有必要受理甲方离婚请求的”情形,应赋予此种情形下男方的离婚起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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