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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 涛 律师
简介:钟涛律师主要擅长离婚诉讼、房产分割、离婚财产分割有关的婚姻领域,接受过上海东方电视台、中国法院网、新民晚报、上海商报、中国经营报专访,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和办案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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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在异地如何离婚,如何离婚? - 上海离婚律师网-上海离婚律师|上海婚姻律师|上海婚姻家庭律师

时间:2010-11-29来源: 作者: 点击:

夫妻双方在异地如何离婚,如何离婚?

时间:2010-8-29来源:上海离婚律师网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夫妻双方在异地如何离婚,如何离婚?


钟涛律师按:,在上海,钟涛律师接到很多客户电话,咨询户口不在上海,但是在上海工作生活多年,现在不想回老家办理离婚,是否可以在上边办理离婚手续?

【上海离婚律师钟涛解答】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上所说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双方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现在提起离婚诉讼,原则上应当适用上述第12条的规定,但应当区分两种情况:
  一是如果一方已在现居住地住满一年以上,则另一方应当在一方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二是如果一方与另一方分居后,在其现居住地未满一年,则应视其没有经常居住地,那么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应向另一方所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共同生活多年,未领取结婚证,分手是孩子如何处理-上海离婚律师

【案例分析】
原告王灼红与被告强泽荣经人介绍于1996年7月举行结婚仪式,即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于1999年4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浩。今年双方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男孩王浩现在随原告王灼红生活。
【法院审理】

原告:王灼红,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润河镇王桥村桥南队46号,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7307181955。
  被告:强泽荣,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803181948。
  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灼红与被告强泽荣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灼红诉称:其与被告强泽荣非法同居已经解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男孩王浩随其生活。
  被告强泽荣辩称:子女抚养费由原告王灼红承担。

【法院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非婚生男孩王浩随原告王灼红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二、双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夫妻离婚后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件-上海离婚律师</FONT>
钟涛律师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的原、被告作为冯威涵的父母均表示愿冯威涵随其生活,冯威涵已年满十周岁且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冯威涵的选择,原告要求冯威涵由其抚养及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是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照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原告朱春蕾,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   被告冯涛,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   原告朱春蕾诉被告冯涛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蕾,被告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6日协议离婚,婚生子冯威涵由被告抚养,但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冯威涵也不愿随被告生活,仍随我生活,被告却未支付生活费。请求判令:1、冯威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冯威涵自小体弱多病,原告的工作性质是“三班倒”,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和辅导孩子,冯威涵是男孩和我一起生活会更有安全感。我与原告离婚时,协商孩子由我抚养,孩子的所有日常开销都是我负担,我只想尽自己最大的努力让孩子健康成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夫妻,婚生子冯威涵于2000年5月6日出生。原、被告于2009年1月6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时协议冯威涵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原、被告离婚后至2009年11月冯威涵随被告生活,自2009年12月至今冯威涵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冯威涵也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被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的月平均收入为3192.61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我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的原、被告作为冯威涵的父母均表示愿冯威涵随其生活,冯威涵已年满十周岁且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应尊重冯威涵的选择,原告要求冯威涵由其抚养及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是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照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第5条、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婚生子冯威涵自2010年7月1日起由原告朱春蕾抚养,被告冯涛自2010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冯威涵抚养费680元,至冯威涵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朱春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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