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和约定
【案例】2005年11月1日,方某(男)与王某(女)协议离婚,在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和约定,同时,明确约定“方某再另行一次性支付王某补偿款300万元,该款于2005年12月31日前支付。此外,从2005年1月1日开始,方某每年支付10万元生活费给王某,直至王某终老,但如王某再婚,方某只支付王某十年生活费共100万元。”其后方某拒绝支付该补偿款和生活费,王某于2006年向法院起诉,要求方某履行离婚协议约定之支付义务。方某不服,于2006年10月向该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离婚协议的该约定无效,一审判决该协议无法律依据,应予无效。王某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于2008年1月作出终审判决,确认该《离婚协议书》约定有效。解析:抛开本案中,离婚前女方已分得了占夫妻共同财产70%以上、价值880万元的财产,男方仍须另行支付巨额补偿款和生活费有没有法律依据一事不谈,单从案情和判决结果而言,离婚协议在解除婚姻关系中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离婚的途径有两种:一、诉讼离婚;二、协议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必须履行法定的手续,并不存在符合一定的条件(如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就可“自动”离婚的规定。所谓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就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内容至少应包括:1.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2.子女抚养;3.财产处理;4.债务处理等。
在我国婚姻家庭关系中,夫妻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约定的自由是我国婚姻法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种对于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利,是当事人对财产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法律不但保护当事人正当的权利,并且制止以离婚为目的而作出的恶意约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也明确指出:“对于那些以获得配偶同意迅速离婚为目的,将大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均答应给予对方,而一旦达到离婚目的,即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的当事人,不能予以支持。”正是基于此,本案例中男女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作出的约定应合法有效,男方应当依约支付补偿金及生活费,法院的判决也支持了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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