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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 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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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的代理词范本

时间:2009-8-27来源:上海离婚律师劳动律师 作者: 钟涛律师点击:

离婚案件的代理词范本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接受上诉人XXX的委托,出庭参与诉讼。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慎重考虑。
第一、离婚后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既符合事实情况又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03年12月31日办理了结婚证,于2004年8月8日生一女,孩子自从出生以后,一直随着上诉人生活。截止到上诉人到法院起诉,孩子尚不满两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解释中规定: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作为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去抚养自己的孩子,并且自己真心想抚养孩子,并且目前孩子还比较小,过早的离开母爱的怀抱,反而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况且孩子出生后,一直有上诉人抚养,但是被上诉人却趁上诉人外出干活期间将孩子抢走.一审法院以孩子在被上诉人手中为由,作出判决,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而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
第二、离婚时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简直是无稽之谈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结婚到生子,再到诉讼之时,已经将近三年,在离婚时需要真正考虑是如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一审法院故意将法律生搬硬套,将《

婚姻法》解释二的第十条搬出来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一审法院错误引用本条解释的第(三)项,并且仅仅依靠古月镇民政所的证据、柏岭村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没有进行认真的核实,就认为因为上诉人索要彩礼而导致被上诉人生活困难,其实古月镇有被上诉人亲舅舅、柏岭村委会有被上诉人哥哥、出具证言的都是被上诉人的亲戚。事实真相是,被上诉人在下柳矿山打工,每月大约工资是每月收入1500元左右,被上诉人的姐姐在石家庄3502工厂工作,月收入1000元左右,被上诉人的父亲以前搞装修后开矿山,年收入在20000元。按照他们收入来源,根本不属于生活困难。即使是生活困难,也和被上诉人几年给付的彩礼没有任何关系。



如果说到生活困难,上诉人应该是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的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目前上诉人居无定所。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结婚已经将近三年,并且已经生子,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还让上诉人返还彩礼,简直是无稽之谈。
第三、法院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以后,购置了大量的财产,这些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该进行分割,并且应该按照照顾女方的原则。而不能只是判决上诉人将自己的嫁妆带走,其余的全部归男方所有,这严重地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法院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将夫妻所有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我的代理意见暂时发表到这里,谢谢!
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世清
2006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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