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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1-10-26 浏览:320 作者:离婚律师 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关键字:房产分割,财产转移,感情破裂,分割原则,上海法院,离婚律师

描述:分家析产纠纷的调解处理 分家析产应以财产共有为前提。通常,对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的认定,首先要区分动产、不动产。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标志,其共有状态虽然有时难以直观判断,但借助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动产取得的原因、各当事人的出资以及对动产的实际使用状况等,可以作出综合判断;而对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辆)、不动产(如房屋)等的共有关系认定,则主要通过登记来判断。

 分家析产纠纷的调解处理
(一)分家析产纠纷概述
分家析产应以财产共有为前提。通常,对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的认定,首先要区分动产、不动产。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标志,其共有状态虽然有时难以直观判断,但借助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动产取得的原因、各当事人的出资以及对动产的实际使用状况等,可以作出综合判断;而对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辆)、不动产(如房屋)等的共有关系认定,则主要通过登记来判断。
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判定,一般可以考虑以下三个因素:(1)家庭成员是否存在共同生活关系;(2)家庭共有财产关系是否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形成,如婚姻关系的存续,或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或共同接受赠与等;(3)家庭成员之间是否有家庭财产共有的约定,如约定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等。
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民间俗称为“分家”,但这个“分家”往往涉及财产关系的性质。
一种是财产确属家庭成员共有,是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如对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用劳动所得建造的房屋、添置的生活、生产资料;家庭成员长期共同管理、共同使用的祖遗财产;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等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家”,实际上是法律意义上的“析产”。另一种是父母将属于自己的财产如存款、金银首饰、房产等分给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这虽然也是“分家”,但所分的是父母的财产,而不是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这种“分家”实际是父母作为财产所有人对他们所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赠与”。
由于共有财产纠纷的情况比较复杂,不仅涉及家庭共有财产与个人财产、夫妻财产、与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以及各种不同的共有财产之间的界限和关系,还因财产所有权主体、客体、内容的复杂性和不断变化等情况,使处理起来难度比较大。因此,处理家庭财产纠纷应根据不同的财产性质把握调解处理的原则。
(二)分家析产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
1.把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与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赠与相区别
家庭成员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家庭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在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时,一般应按共有人权利义务相一致和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社会安定等原则,公平合理地处理。对于因父母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其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而发生的纠纷,应该按赠与纠纷处理,以充分尊重赠与人的意愿为原则。如果调解处理时将上述两种情况混淆,就难以区分各当事人的要求是否合理,更难以在当事人之间找准平衡点。
2.把家庭共有财产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的个人财产相区别
对财产所有权是家庭成员共有还是个人所有,必须根据财产是为家庭成员共同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所取得,还是家庭成员中的某个人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所取得来认定。如果是家庭成员中的某个人依法取得的财产,即使在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取得,也不存在共有关系。对于个人财产的处理,以归个人所有为原则,即便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不改变财产的性质。
3.把父母用子女给付的赡养费出资购置的财产与父母与子女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相区别
子女给付父母赡养费是法定义务,该赡养费属于父母个人财产,父母将赡养费积累起来购置的财产,所有权属于父母,与给付赡养费的子女之间不形成共有财产关系。对于这类财产的处理,以归父母所有为原则,给付赡养费的子女可以在父母去世后遗产分割时,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在遗产的份额上适当考虑多分。父母与子女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为父母与子女的共同财产,这类财产的处理原则是:财产份额有约定的,按约定分割;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共有人均分,但对共有财产贡献较多的可适当多分,同时给予老年人适当照顾。
4.把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成员共同财产相区别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对财产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夫妻与家庭其他成员约定某些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或者共同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所得的财产,为夫妻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这仅限于为日常生活所需而处理共同财产,对于重大财产夫妻一方不能擅自处分。夫妻因离婚而需要分割共同财产,或者因一定的法律事实需要与其他家庭成员分割共有财产时,应该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和照顾子女、照顾女方的原则。
5.把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与家庭成员按份共有的财产相区别
一般来说,家庭成员之间的共有关系为共同共有,各共有人享有均等份额。但是,如果共有人事先约定了各共有人的份额,就构成按份共有,各共有人按照约定的份额分得财产;如果共有人不能证明按份共有,则按共同共有处理;如果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对各自应得份额约定不明确,则按等份原则处理。除按份分割共有财产外,对其他共有财产应综合考虑财产的来源、共有人的情况以及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因素予以处理。
6.把可分割财产与不宜分割的财产相区别
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都有可分与不可分的区别,在分割时必须根据财产的性质、用途及财产所有人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分割方法:(1)实物分割。共有财产属于可分物,分割后不损害财产的经济用途和价值的,可对共有财产进行实物分割。(2)变价分割。共有财产不能分割或分割后损害其经济用途和价值的,或者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均不愿意采取实物分割方法的,可将共有财产作价变卖,各共有人取得相应的价金。(3)作价补偿。共有财产不能分割,或虽可分割,但有的共有人愿意取得实物,有的共有人不愿意取得实物的,可将共有财产归愿意取得实物的共有人所有,由取得实物的共有人按共有财产的价值,给未取得实物的共有人以相当于其实有份额的经济补偿。
(三)有关分家析产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五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条 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九十九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一百零一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
(1996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公房使用、承租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实事求是,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现将审判实践中提出的一些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解答如下:
一、问: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可否予以处理?
答: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对公房的使用、承租问题发生争议,自行协商不成,或者经当事人双方单位或有关部门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予以妥善处理。
二、问: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么情况下,离婚双方均可承租?
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一)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二)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三)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四)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六)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七)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八)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九)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三、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什么原则处理?
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应依照下列原则予以处理:
(一)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
(二)男女双方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
(三)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
(四)照顾无过错一方。
四、问: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是否给予经济补偿?
答:对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而由一方承租的,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五、问: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否由双方分别租住?
答: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六、问: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可否暂时居住?
答: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调解或判决其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的费用。
七、问: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何处理?
答: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八、问: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赁关系时,是否需征得自管房单位的同意?
答: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一般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九、问: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应如何处理?
答:对夫妻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有关解答,予以妥善处理。但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给予对方一半价值的补偿。
十、问: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可否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答:对夫妻双方均争房屋“部分产权”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基本相同,可采取竞价方式解决。
(四)有关分家析产的案例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非约定财产制的夫妻共有财产不能分割
黄某与张甲系夫妻,张乙系张甲之父。1999年,黄某与张甲、张乙共同购买了上海市共富新村某处房屋,价格人民币18.5万元。在支付了人民币8.5万元后,黄某与银行签订了公积金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10万元。1999年12月9日黄某、张甲、张乙共同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权利状况为共同共有。2003年1月24日,张甲用夫妻共同存款归还了借款人民币8.35万元,并支付了违约金人民币31.40元、利息人民币1830.24元。上址房屋在涉讼时经上海市某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1万元。2002年7月黄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张甲离婚,并因上海市共富新村某处房屋由黄某与张甲、张乙共同出资购买,现其与张甲离婚,因上址房屋的处理涉及张乙的权益,故要求析产,将上址房屋归自己所有。张甲辩称,黄某为得到上址房屋,故意提前归还房屋贷款,所以不同意房屋归黄某所有,要求归自己所有。张乙辩称,上址房屋一直由张甲携其儿子居住使用,同意房屋归张甲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共富新村某处房屋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财产,依法应该分割。据此,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黄某所有;黄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张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3667元;黄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张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3667元。
张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本案系争房屋判归黄某所有缺乏依据,要求撤销原判,判令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由其支付黄某、张乙房屋折价款各人民币73667元。因为黄某自2000年6月弃他们母子离家出走,不尽义务,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与自己及其外祖父母共同生活,现夫妻离婚,根据法律规定,孩子应随母亲共同生活,而自己在他处无住房,所以要求系争房屋归自己所有;另外,黄某是上海市四川路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在黄某他处有住房的情况下,将本案系争房屋判归黄某所有是错误的。
黄某辩称,四川路的房屋系其父母的房屋,虽写上自己的名字,但自己从未居住过。夫妻发生矛盾后,自己一直居住在单位。离婚案件尚未判决,孩子由谁抚养尚未确定。按照规定,系争房屋应归贷款人所有,张甲采取擅自归还贷款的方法规避法律,以达到取得房屋产权的目的,故坚决不同意张甲的上诉请求。张乙同意张甲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张乙居住上海市宝钢二村某号,并拥有该房所有权;黄某与张甲分居后在外借房居住,其与继父、生母共有上海市四川路某号房屋产权;本案系争房屋内有张甲、黄某及双方所生之子的户籍,黄某与张甲分居后,张甲携子居住系争房屋内。张甲与黄某因感情不和致离婚诉讼,系争房屋是案外人张乙与张甲、黄某共同共有产权,为保护案外人的诉讼权利与财产权利,张甲与黄某离婚案目前中止审理,待系争房屋析产后继续审理。
二审认为,既然是对共有房屋产权的析产,就应综合共有人对房屋的需求程度、共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最大程度发挥共有房屋的效用等因素合情合理地确定房屋产权的归属,并由取得产权的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折价补偿。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张乙他处有住房,且实际不居住系争房屋,一审法院判决张乙分得房屋折价款是正确的,且与本案当事人欲通过诉讼分析共有产,从而有利于离婚诉讼正常进行的本意相一致。至于系争房屋应该归张甲所有,还是归黄某所有,则应根据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张甲与黄某离婚后的住房安排等情况,并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一审法院直接将系争房屋产权判归黄某所有欠妥,应予以变更。同理,张甲上诉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上海市共富新村某处房屋产权归张甲、黄某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张甲、黄某支付张乙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3667元。
共有房屋的析产和继承
上海市杨浦区某弄甲号全幢房屋计建筑面积37.3平方米及乙号34.9平方米房产原系刘某与妻子顾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顾某于2001年10月22日去世,生前与刘某共生育六个子女,即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刘己。1981年2月15日,刘某与六个子女就系争房屋曾达成书面协议,将系争房屋分成三户,由刘戊、刘己、刘丙三人分别所有,但未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1994年12月12日,刘某与顾某在赠与书上盖章,将系争房屋中的部分房屋产权分别赠送刘己、刘戊,刘己、刘戊在受赠书上盖章表示接受赠与。赠与书上分别载明:本赠与在受赠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后成立。该赠与书及受赠书均进行了公证,但系争房屋产权现仍登记在刘某名下。
刘某向法院起诉称,上海市杨浦区某弄全幢房屋系其与妻子顾某的财产,其夫妇曾经与刘戊、刘己签订赠与书,将部分房产赠与他们。因刘戊、刘己对自己不关心,而赠与书签订后其夫妇未将房产权过户给刘戊、刘己,现妻子顾某去世,因此要求按继承法的规定与六位子女析产分割上述房屋。
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同意刘某的诉请。刘戊、刘己则辩称,父母的赠与经过公证,赠与已经成立。至于房产过户条款是公证书的格式条款,并非父母的意思,故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已部分赠与他们所有;若赠与无效,不放弃依法享有的继承份额。
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系争房屋原系刘某夫妇的共同财产,1981年2月15日就系争房屋刘某与子女们达成了协议,但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1994年12月12日,刘某夫妇与刘戊、刘己就系争房屋分别签署了赠与书及受赠书,对系争房产的所有权作了变更,并进行了公证。故1981年签订的协议依法认定无效。关于1994年12月12日刘某夫妇与刘戊、刘己就系争房屋分别签署的赠与书及受赠书成立与生效问题,因该赠与文书系双方当事人所为并进行了公证,应视作双方当事人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赠与书一经签订即告成立。但按照公证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不动产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但时至今日,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仍登记为刘某。另该赠与书上载明:本赠与在受赠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后成立。所以,1994年12月12日刘某夫妇与刘戊、刘己之间赠与书与受赠书虽已签订成立但未生效,上海市杨浦区某弄甲、乙号房产仍系刘某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因顾某故世,其中的1/2房产系顾某的遗产。又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继承开始后未表示放弃,故视作接受继承。因此,刘某要求将系争房屋按法定份额析产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上海市杨浦区某弄甲、乙号房屋所有权由刘某与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刘己按份共有,刘某拥有其中4/7份额;刘甲、刘乙、刘丙、刘丁、刘戊、刘己各拥有其中1/14份额。
死亡补助金的分割
李某与祝某系夫妻,生育女儿李乙,李某系费某、李甲之子。2001年7月,李某因工伤死亡,其生前所在单位给予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偿费人民币64250元、丧葬费人民币7710元,并逐月发给李乙每月生活费人民币280元。另外,考虑到李某家庭的实际困难及各种因素,在政策外给予一次性补助金人民币138040元。后由祝某领取死亡补偿费人民币64250元、丧葬费人民币7710元,费某、李甲领取了政策外补助金人民币138040元。
祝某、李乙诉称,李某生前所在单位给予的人民币138040元,系李某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李某直系亲属的抚慰金,应由李某直系亲属共同享有,现由费某、李甲领取,要求分得其中的1/2即人民币69020元。费某、李甲辩称,人民币138040元系自己应享有的生活补助费及养老费,祝某、李乙无权享有,请求驳回对方的请求。一审法院为查明138040元的组成及归属,调查了李某生前所在单位负责处理该事故的领导戴某,戴某认为李某母亲费某在李某死亡时已年满50周岁,应当给予其生活费,标准按每月人民币280元计算到75周岁时止,计人民币84000元;另外还考虑李某为建房负债情况及因李某死亡而导致家属精神上遭受的创伤等因素,给予一次性补助人民币5404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38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家属按有关规定享有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费某、李甲取得的人民币138040元中的84000元,李某生前所在单位已明确作为费某的养老补助金,故该款属费某所有。余款人民币54040元,李某生前所在单位明确是对李某为建房所负债务的一种补偿及对李某亲属的精神抚慰,因此该款应由本案双方共同继承,祝某、李乙可得其中的1/2;祝某占有的死亡补偿费人民币64250元,属法定遗产,本案双方均有继承权,依法应各得其中的1/4。由此祝某、李乙依法可分得补偿金人民币59145元,现其已得人民币64250元,故再主张分得其余款项于法无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祝某、李乙要求费某、李甲给付人民币69020元的诉讼请求。
祝某、李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将在其那里的人民币64250元与在费某、李甲处的人民币138040元相加后各半分割。费某、李甲则不同意祝某、李乙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正确认定本案双方处的钱款人民币64250元、人民币138040元及按月支付给李乙的生活费人民币280元的性质,是合理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李某因工死亡后,其生前所在单位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及李某亲属的实际情况给予双方当事人人民币64250元、人民币138040元及按月支付李乙生活费人民币280元,其性质属于抚恤金及困难补助,不是李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此,上述钱款不是遗产,不属于继承法调整对象。一审法院将上述部分钱款认定为法定遗产,按照继承法处理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鉴于祝某、李乙认为上述钱款应由李某的直系亲属共同享有,并据此要求分得其中的1/2,本案案由应定为析产纠纷。由于本案争议的钱款系抚恤金及困难补助,故该钱款所应给予的对象是明确的,即本案双方当事人。李乙系未成年人,费某、李甲因无固定工作而没有经济来源,他们是李某应该供养的直系亲属。李某所在单位基于此按月支付李乙生活费人民币280元至成年,另一次性给付费某、李甲养老费依法有据。根据李某单位的意见,费某、李甲处的人民币138040元中包括费某、李甲的养老费,上述费用均应归受供养人个人所有。剔除了老人的养老费,不计算李某单位另行给付的子女抚育费,祝某、李乙与费某、李甲各自持有的精神抚慰金及困难补助数额相差无几,李某生前所在单位将上述两笔钱款分别给予双方是公平合理的,照顾了双方的权益。因此,在各人处的钱款应归各人所有,祝某、李乙认为费某、李甲处的钱款应该共同共有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祝某、李乙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据此,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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