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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1-10-24 浏览:181 作者:离婚律师 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关键字:房产分割,财产转移,感情破裂,分割原则,上海法院,离婚律师

描述:离婚后再婚引发房产纠纷,与前妻共有,还是与再婚妻子共有 李先生与王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1年10月,李先生已经向其所在单位申请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已缴纳的全部购房款6万元人民币,尽管双方当时并未签订书面的公有住宅买卖协议》但实际上双方已经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李先生缴纳了购房款,单位交付了房屋,双方的公有住宅买卖协议,已经成立,且已经实际履行。而李先生在婚后,与单位签订书面《公有住宅买卖协议》行为,只是对之前购房行为的一个书面确认,不能否认之前已经实际履行的购房行为。李先生在再婚期间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也只是其与前妻王女士婚姻存续期间的一种财富转化形式,也是之前公房购买协议完全履行后的肯定结果,而不能因此认定,该财富属于李先生和再婚妻子的共同财富。

案例:

1998年7月,李先生与王女士登记结婚,2001年10月,李先生向其所在单位提交了购买公有住房申请书》申请购买玉林东里的一套公有住房,并支付6万元的购房款,2002年5月入住该房屋。2002年8月,李先生与王女士登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玉林东里的居住权归王女士,离婚后王女士一直住在该房屋内。2003年1月,李先生与赵女士再婚,再婚后,李先生与单位在2003年3月1日签订了公有住宅买卖协议》2003年5月取得房屋有权证书,登记在李先生名下。后李先生起诉王女士,以房屋属于其再婚期间的夫妻共同财富为由,要求王女生腾退房屋。

律师评析:

本案中,李先生是否有权要求王女士腾退房屋,关键在于,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性质如何认定,属于李先生哪一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富。

首先,本案诉争房产,应属于李先生与王女士的夫妻共同财富。

李先生与王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1年10月,李先生已经向其所在单位申请购买了涉案房屋,并已缴纳的全部购房款6万元人民币,尽管双方当时并未签订书面的公有住宅买卖协议》但实际上双方已经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李先生缴纳了购房款,单位交付了房屋,双方的公有住宅买卖协议,已经成立,且已经实际履行。而李先生在婚后,与单位签订书面《公有住宅买卖协议》行为,只是对之前购房行为的一个书面确认,不能否认之前已经实际履行的购房行为。李先生在再婚期间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也只是其与前妻王女士婚姻存续期间的一种财富转化形式,也是之前公房购买协议完全履行后的肯定结果,而不能因此认定,该财富属于李先生和再婚妻子的共同财富。

其次,李先生无权要求王女士腾退房屋。

涉案房屋属于李先生与王女士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富,夫妻双方均有使用权,尽管在离婚时,由于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双方对房屋的所有权问题未进行处理,但李先生与王女士已于离婚时达成协议,明确约定房屋的居住权归王女士所有,该协议对李先生和王女士均具有法律效力,现李先生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王女士腾退房屋,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最后,王女士仍对涉案房屋应享有共有权。

尽管李先生与王女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的居住权归王女士享有,但不能以此认为王女士是以享有居住权为条件,放弃了房屋的所有权。因为居住权只是房屋所有权的权能之一,物权包括占有、使用、奖励等权能,而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仅仅意味着李先生放弃了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王女士取得了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王女士在享有房屋居住权的同时,仍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王女士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或者要求分割涉案房屋。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先生与王女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的居住权归王女士,现起诉要求王女士腾退诉争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因法院仅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故本案中法院并未直接对房屋进行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