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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1-10-23 浏览:80 作者:离婚律师 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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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夫妻间婚前的债务不能因离婚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置。被执行人苏某离婚时,夫妻双方就夫妻债务清偿达成协议,此协议属于夫妻双方内部约定,只能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债权人与离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受债权法的有关规定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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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置。被执行人苏某离婚时,夫妻双方就夫妻债务清偿达成协议,此协议属于夫妻双方内部约定,只能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而债权人与离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只能受债权法的有关规定调整。

夫妻间婚前的债务不能因离婚而消灭。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富制,那么怎样理解夫妻间婚前的债务不能因离婚而消灭呢?  

首先,现行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约定财富制。夫妻约定财富制是夫妻对其财产所作的约定,一种协议,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上发生的财富约定制度,同时受到其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双重调整;也是一种财产合同,有适用合同法的可能性和必然性,只是主体和内容要受到一些限制。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同时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在实质上又是合同,契约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水平上要受《合同法》影响。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富以及婚前财富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局部各自所有、局部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富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富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富清偿。这是对1980年《婚姻法》第 13条规定上加以补充和完善,将夫妻约定财富制提高到一个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沛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奖励其财产权利。

合同债权作为特殊身份关系的夫妻之间的财富契约,可以算是一种特殊的合同,主要是由婚姻法调整,但在契约的订立、解除、违约责任等方面,却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夫妻约定财富制在成立、形式、效力和解除方面是应受合同法的制约。

其次,夫妻间婚前的债权债务不因结婚而混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有两端,一端是债权人,一端是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合为一体,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也就不存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了即所谓的混同。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是两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平等主体,只有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才干组成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联合体。对外该联合体具有整体的性质,对内夫妻双方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建立而各自丧失独立的人格,当事人双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前提。婚前的债权债务不能因为结婚而混同。

债权债务的概括接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债权人和债务人必需合二为一,成为一个民事主体。本案是借款的双方当事人结婚,对外来看好象是一种合并,即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来说,李某和赵某是一个民事主体。但是对内而言,李某和赵某仍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因为根据我国法律,男女结婚后仍是独立的个体,并不能视为一个人。合同法中的同归于一人”指两个有债权债务关系组织合并为一个组织或是由于债权或债务的转让使得债权和债务归于同一个。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结婚后仍为夫妻一方的财富。这里,婚前的财富包括债务,意味着一方的婚前债务也应由该方承担。换言之,夫妻之间可以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关系,即李某和赵某结婚不能产生债的混同。只要李某能证明婚前借给赵某3万元,则这3万元就是李某的个人财富,李某当然能在还款期限过后要求赵某归还结婚前借的3万元,向赵某主张自己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