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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1-9-16 浏览:199 作者:离婚律师 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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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对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的认定,首先要区分动产、不动产。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标志,可以借助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动产取得的原因、各当事人的出资以及对动产的实际使用状况等作出综合判断;而对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辆)、不动产(如房屋)等的共有关系认定,则主要通过登记来判断。

李律师说法】

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对家庭共有财产关系的认定,首先要区分动产、不动产。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标志,可以借助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动产取得的原因、各当事人的出资以及对动产的实际使用状况等作出综合判断;而对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特殊动产(如机动车辆)、不动产(如房屋)等的共有关系认定,则主要通过登记来判断。

 房产权利人除了夫妻双方以外,还包括第三人(如一方父母),该房屋产权即为“家庭共有房产”。

  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或者中止离婚诉讼,不应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离婚诉讼的共同诉讼人。

  因此,对“家庭共有房产”的处理方法有两种:

  1、人民法院对该房产不予审理,当事人就该房产争议另案起诉;

  2、当事人申请中止离婚诉讼,另行提起析产之诉,待另案判决后,恢复离婚诉讼的审理。

【案例介绍】

2010年春节前夕,郑女士与自己的儿子江先生、儿媳姚女士对簿公堂,打起了房产纠纷官司,连郑女士的女儿和孙子也被牵连在内,弄得一家人关系紧张,家里没有一丝过年的喜悦。原来早在10年前,郑女士及其丈夫江某、女儿江某某及江先生一家三口共六人申请,依法获得房屋土地主管部门的批准,在拆除旧屋基础上,翻建成一幢三层楼的房屋。3年后,郑女士的丈夫江某去世,其遗产未分割。1年后,江先生的妹妹出嫁,江先生的儿子大学毕业后在外地找到一份工作,所以家中只有郑女士、江先生和姚女士三人居住。但三人的日子并不平静,郑女士与儿子、儿媳经常发生口角。

2010年春节前,郑女士一纸诉状将儿子和儿媳告上法庭,说儿子、儿媳对自己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要求对现有住房进行分家析产,要求分得房屋产权的50%。郑女士说,自己的要求是有依据的,因为自己的女儿和孙子把所占的房产份额全部转让给了自己,并提供了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上面共有人为郑女士及丈夫江某、女儿江某某及江先生一家三口共六人,还提供了江某某和江先生的儿子写的将房屋份额转让给郑女士的证明。

江先生与姚女士则辩称,该房屋是在拆除旧屋的基础上经过自己翻造的,钱也是夫妻俩自己出的,且郑女士多年来的生活费均由夫妻俩提供,尽到了赡养义务,所以郑女士的要求不合理。目前居住状态良好,不应分割家产。

法院认为:该房屋的面积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该户口内人数进行分配,因此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以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上列明的人员为准。郑女士的丈夫江某死亡后,其所占有的房屋份额(六分之一)由第一顺位的继承人即妻子郑女士、儿子江先生、女儿江某共同继承。江某某和江先生的儿子自愿将其所拥有的房屋份额转让给郑女士的行为依法有效。经计算,郑女士的份额已超出50%,所以法院支持了郑女士的诉求。

 

【李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主要有三方面:1、该房屋建成后的所有权归属情况,即造房用地申请批复单上列明的申请人为房屋的所有权人;2、郑女士的丈夫江某去世后房屋的继承情况,江某去世后,因未留下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即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郑女士、江先生、江某某三人共同继承,继承份额均等;3、江某某和江先生的儿子将房屋份额转让给郑女士的承诺是否有效,法律规定,公民有权依法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所以其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经过对这三方面进行分析,郑女士应当占有的房屋份额已超过50%,其要求占有50%的份额是合理合法的,所以法院支持了郑女士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