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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1-8-31 浏览:92 作者:离婚律师 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关键字: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2年第1-3期)

描述: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2年第1-3期)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2年第1-3期)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2年第1期)

问题1: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护理费的年限如何确定?

答:我们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3号)已规定赔偿年限的项目,计算年限时应从其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规定年限的项目,如需按年限计算时,可比照上述规定相类似的有明确赔偿年限的项目予以合理确定;至于道路交通事故和触电事故以外的其他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涉及上述赔偿项目需要确定年限的,仍可参照我院《关于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范围与标准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1994]14号)第23条的规定确定,一般赔偿到受害人70岁或受害人死亡时止。但受害人70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问题2:侵权行为发生在上海,但受害人住所在外地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应以哪一地的标准计算?

答:损害赔偿以填平、补偿为基本原则,即加害人承担的赔偿金应当相当于受害人实际所支付或需要的数额。受害人住所地在外地,其生活也在外地,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的标准以受害人住所地的标准来计算,符合填平原则,也更为合理。所以,我们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地与住所地不一致,且受害人治疗、护理等事实的发生也不在上海市的,应以住所地的生活费标准作为计算依据。

问题3:对于中国公民加入外国国籍并取了外国姓名,后又在我国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应如何表述其姓名?

答:我们认为,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同时也有利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得到外国的承认和执行,对于有中文姓名但定居境外的当事人,无论其是否具有中国国籍,均可以先写明其中文姓名,然后以括号注明的方式按其所惯常使用的文字,写明其在外国使用的姓名。

对于无中文姓名的外籍当事人,如果在诉讼中曾以该当事人的中文音译姓名作为其姓名,或以其他方式确定过中文姓名的,比照前述办法处理。

另外,对于外国国籍当事人的住址等问题的表述,如有必要。也可参照前述办法处理。

问题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的,是否支持?

答:我们认为,这种同居关系是一种非法的人身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为解除这类同居关系所承诺的“补偿”,无论由哪一方作出,在性质上均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债权或者债务。如果能够查明这种“借款”是一方为解除这种非法同居关系,“补偿”对方而出具的,则男一方起诉要求其履行的,不能支持。

问题5:劳动者出差后未归还预支差旅费余额,单位要求归还的,属劳动争议还是其他民事纠纷?

答:如劳动者预支差旅费是基于职务上的需要,出差费用就应由单位负担,出差者仅需提供相关单据与单位结算。因此,这种关系与基予个人需要向单位借款的性质是不同的,不应按借款关系对待。实质上它是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合同履行中劳动者有给付劳动的义务(出差也是劳动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则有负担因劳动而发生的费用的义务(如供给出差费用等)。故只要查明劳动者确实是预支差旅费,双方的纠纷系为结算因“公”出差费用而发生,就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问题6:在抚育费纠纷中,抚育费的变更应当从何时起算,有几种不同意见:(1)从判决生效当月起;(2)从判决作出之月起或从案件受理次月起;(3)从变更条件具备之月起。希望统一实践中的不同做法。

答:我们认为,抚育费的变更应以发生了得请求变更抚育费的事实为依据,而这一事实往往在当事人起诉之前就已经发生了。因此,只要确实具备了得变更抚育费的事实,原则上就应当以该事实发生之月为变更抚育费的起算点。当然,处理具体案件时,还要考虑当事人的诉请并结合其他相关因素作出合理的判断。

问题7:在法院决定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时,原告未授权其代理人对反诉事项进行代理的,有的法院规定,原告代理人必须在办理授权委托后才能对反诉问题进行代理,有的则认为应由法院依职权予以处置,若合并审理,则原告代理人不需补办手续。另外,被告提出反诉后,若原告未到庭,也未授权其诉讼代理人处置反诉事项,有的法院对反诉部分的审理即作为缺席审理。希望统一做法。

答:我们认为,被告提出反诉时,原告的本诉诉讼代理人无处置相应事项权限的,法院应当征求原告是否补充授权的意见,合并审理的抉定不能替代原告授权与否的自由和权利。原告补充授权其本诉诉讼代理人处置相关反诉事项的,则可以继续审理;如经过征询原告意见,原告既不补充授权其本诉诉讼代理人处置反诉事项,经合法传唤又不亲自到庭参加反诉事项审理的,则可以依法对反诉部分缺席判决。

问题8:区分所有权建筑物中,对于侵占全体业主“公摊面积”部位的行为,受损害业主以相邻纠纷为由起诉的,应以何种案由来处理?

答:我们认为,区分所有权房屋中公摊面积部位是由相关业主共同享有的,各业主之间是一种共有关系,而且,这种共有关系的内容是共有人可以共同合理使用或利用公摊面积部位。因此,共有人中的成员,只要实施了不合理的使用、利用,或者是侵占公摊面积部位的行为,就是侵害了对公摊面积部位享有合法权利的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构成侵害财产权利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此类案件应以与侵害财产权利的侵权行为相应的案由加以处理。

[经验推荐]

浦东法院提出,在婚姻法修正案颁布前审结的离婚案件,现一方以离婚时对方隐藏财产等理由,要求分割当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适用离婚时的法律、政策,因为现在提出的分割财产请求是当时离婚案的延续;另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最高法院规定2001年4月28日以后审理案件一律适用婚姻法修正案,那么现在提出分割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适用现在的婚姻法修正案。该院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我们认为,既然最高法院有了规定,我们就应当执行。因此将浦东法院的这一意见推荐给其他各法院,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参考。

[意见反馈]

第一期《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中曾对涉及反诉的问题作了回答,目的是为了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又能维持审判的高效率,同时也尽力避免当事人利用反诉制度拖延诉讼。但是,实践中还是出现个别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试图利用反诉拖延诉讼情况的发生。因此,我们在此进一步明确,对于我们的回答,应当从符合其目的的角度来理解,即如果被告当庭以口头方式提起反诉,经审查该请求明显不构成反诉的,可当即告知其不予受理,不必出具裁定,也不允许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后再以书面反诉状提起反诉。建议各级法院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根据具体情况,依照前述精神酌情决定。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2年第2期)

[法律适用]

问题1:授权委托书中仅授权代理人“代为签署有关文书”,而无代为起诉的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在境外的原告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如委托代理人主张起诉状是由原告本人签署,但又不能提供证实原告真实签名的证据时,又应如何处理?

答:我们认为,授权他人代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授权。仅授权“代为签署有关文书”的,显然不包含代为起诉的授权,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对于境外当事人提交的起诉书,无法证明签名的真实性的,应当提供规定的公证、认证文件,不能提供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要求其补办,不能补办的,应当驳回起诉。

问题2:依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相应予以减少或者增加。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39条:“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的规定进行调整;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准来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过低。因此,违约金调整的尺度应如何把握?

答:我们认为,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者过低,本来就是相对于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害而言的,故而,以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害为准来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者过低,是解决此类问题的原则。而非违约方遭受的损害,往往也是就合同未履行部分而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的“一般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金总额为限”的标准,我们认为这仅是在遵循前述原则的基础上,对具体类型的纠纷中如何确定违约金标准的列举。因此,如当事人的损失能够确定的,可以损失为基准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者过低;如当事人的损失无法确定的,则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为准,来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或者过低。

问题3:对于分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时效应从约定支付每一期租金之日起计算,还是应当从整个租赁合同终止时,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答: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约定分期支付租金的,每一期租金都有各自产生的时间,都是一笔独立的债,债务人只要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该笔债务,即侵害了债权人关于该笔租金享有的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欠交租金或者拒付租金之日起计算,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

问题4: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不支付租金,出租方便断电、断煤(气)、断水,是否构成先履行抗辩?承租方是否应当支付出租方断电、断煤(气)、断水期间的租金?

答:我们认为,在租赁合同中,当事人既可能约定先付租金后使用租赁物,也可能约定先使用租赁物,然后再付租金,因此,是否构成先履行抗辩,须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判断。而且,出租方断电、断煤气、断水的行为在不同的情况下,也可能包含不同的意思,如以不让承租方继续使用房屋为目的而断电、断煤气、断水的,就应当认为是要求解除合同;如以使承租方支付租金为目的的,则构成对欠租部分的相应抗辩。

至于出租方采取前述行为后,承租方应否支付相应期间租金的问题,我们认为也应当结合具体情况来分析。当断电等行为尚未根本影响承租方使用房屋的,如以居住为目的的租赁合同,承租人在没有电的情况下,如果只是使用起来不方便,但仍然能够实现居住目的的,则继续使用房屋的承租方仅得相应减少租金,而不能完全不支付;如断电等行为从根本上影响了承租方对房屋的使用的,如以经营餐饮为目的租赁房屋的,出租方采取前述行为,必将使承租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时,承租方就不必继续支付该期间的租金。但是在后一种情形下,承租人如果在断电期间仍然占用了房屋的,则应结合出租方是否要解除台同、是否已经给予其合理的搬出期限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应给予出租方相应的补偿。

问题5:未成年人请求支付抚育费的,是否应当受诉讼时效限制?

答:法律要求义务人向未成年人支付抚育费的目的,是为了维持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未成年人的生存权。而且,考虑到未成年人往往都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现实,有必要给予其特殊保护。因此,在其未具备完全行为能力以前,请求义务人支付抚育费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在其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提出追索请求的,则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问题6:探望纠纷的案由应为“探望权”纠纷还是“探视权”纠纷?探望权的行使到何时为止?未成年人的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可否起诉提出探望请求?

答:修改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探望权”,而没有称“探视权”,因此,以后关于探望问题的纠纷,案由应统一为“探望权”纠纷。

探望权的行使到被探望的未成年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时终止。

关于探望权的行使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离婚部分”的起草说明中指出,婚姻法第38条规定行使探望权的主体,只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而“探望权的规定是修改后婚姻法新增加的内容,主张行使权利的主体范围不宜过于扩大化,故《解释》对行使探望权的主体问题没有采取将范围扩大化的建议”。因此,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不能直接起诉要求行使探望权。但考虑到我国的传统习惯,可以告知其在该未成年人的父、母行使探望权时,探望该未成年人。

问题7:当事人起诉要求离婚,经审理查明该婚姻实际上属于无效婚姻的,法院能否主动宣告该婚姻无效?在宣告婚姻无效时,法院对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也一并作出判决的,如何在判决书中表述?

答:当事人起诉的请求虽然是离婚,但法院查明的事实是该婚姻应为无效婚姻的,法院应宣告该婚姻无效,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一并作出处理。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仅制作一份判决书,写明该判决中宣告婚姻无效部分不得上诉,其余部分可以上诉。

问题8:在追加抚育费、变更抚养关系案件中,一方主张行使探望权的,可否作为反诉一并处理?

答:我们认为,构成反诉的条件是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或者诉讼理由相互有牵连,并且能相互吞并或抵消。而追加抚育费、变更抚养关系与行使探望权之间不存在吞并、抵消关系,二者的基础法律事实、法律关系也不同,所以不能作为反诉一并处理。但考虑到两个案件都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问题9:在[2001]沪高民他字第25号批复曾明确,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而2001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精神是:无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期间,如果出现企业被主管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均可变更其清算组或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在实践中对此如何处理,感到难以把握。

答:我们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与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是一致的,不存在矛盾。因为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既有依法有效成立了清算组的,也有未成立清算组的,或者名义上虽然有清算组,但该清算组的成立不合法,而不能被认为是有效成立的。因此,有合法的清算组的,可以变更清算组为诉讼主体,没有清算组或者清算组的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不存在变更清算组为诉讼主体的问题。

此外,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合法成立清算组的,依最高人民法院本次会议的精神,其清算主体是企业的股东或者具有股东性质的开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该企业的股东或开办单位为诉讼主体。如相关企业股东或开办单位不明,考虑到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其民事主体地位在法律上并没有消灭,债权人以其为被告起诉的,我们认为仍然应当准许。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2年第3期)

问题1: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当事人约定开发商违约应当按日向买方支付违约金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答: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开始计算。违约行为一经发生,其侵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即已确定,而违约金无论按日计算还是按月计算,都只是对如何确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标准或计算方式的约定,并不是因为有这种约定而重新产生了新的债务。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当然,在房屋预售合同纠纷中,还要充分考虑是否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

问题2:按规定被判决不准离婚(或申请撤诉、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那么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当事人未上诉的案件,该“六个月”的起算日期应为判决宣告日还是判决生效日?如起诉时尚不满六个月,但移送给承办人时或者移送后不久即满六个月的,是否继续审理,如何计算审限?

答:我们认为,“六个月”的起算日期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因为在相应的判决、裁定没有生效之前,所谓的“判决离婚、申请撤诉和调解和好”的事实尚处于不确定之中,不能以这种不确定的事实作为计算“六个月”时段的起点。

对于起诉时尚不满六个月而立案时未注意到,移送时或移送后不久即满六个月的情况,我们认为,从严格执法的角度考虑,以裁定驳回起诉为宜。

问题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平均生活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这里的上一年度应指事故发生日的上一年度还是伤残鉴定日的上一年度?

答:确定赔偿标准应当以有明确的起算点为前提,而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作为起算基准日,在实践中容易因鉴定作出的时间不确定而影响案件的及时处理,同时也可能会给一些当事人留下故意拖延鉴定时间的可乘之机。因此,我们认为应该以事故发生日的上一年度为准,确定平均生活费。

问题4:精神损害赔偿是在计算赔偿总额(包括精神损失)后根据双方过错比例确定?还是在计算其他物质损失后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单独酌定?如某案中物质损失20000元,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过错比例为30%与70%,精神损失以10000元计,第一种方案的赔偿总额即为(20000+10000)×70%,被告赔偿为21000元,按照第二种方案,即为20000元×70%+精神损失,精神损失酌定为10000元,即为24000元。请问哪种方式妥当?

答: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相对独立于物质损害赔偿,并且本身就没有一个客观的计算标准,因此,在受害人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可以视其过错程度等因素,将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酌情降低,不必计入总额后再按比例确定。

问题5: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刑事案件被害人不得在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或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如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单独提起物质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同时请求精神赔偿的,对精神赔偿请求是否受理并处理?

答:我们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律不予受理。

问题6:劳动者未按期领取工资等,用人单位确认拖欠工资并写下欠条的,后劳动者诉至法院,是作为劳动争议还是作为一般债务案件?

答:我们认为,对于这类案件,目前仍然要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须首先经过劳动仲裁裁决,然后才能进入诉讼程序。

问题7:由于一些当事人对法律规定知之甚少,以致超过法定期限申请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一些未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老年人,认为法院在作出判决或调解书后,会依照职权对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执行,一般不主动向法院申请执行。而当他们的权益未得到实现而向法院咨询时,才得知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而影响了权利的实现。为此,该院建议在含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的尾部,写明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有效期限。

答:我们认为,虽然不能说未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就是程序上的错误,但是,一些当事人对法律知识了解较少,也是现阶段的客观现实,不能不考虑,否则的话,即使审判的各个环节都没有问题,最后仍然可能难以取得良好的效果。为此,我们建议各法院的法官们在审理案件终结时,尽量把工作做得细致一些,对于没有律师代理的老年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给予一定的关注,采取口头告知,或者由各法院自行制作一份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书,把几种可能的执行期限都写上,由办案法官根据个案的情况,把与本案有关的期限加以明示,使当事人能够确实了解执行期限,也使审判工作取得****的结局。

问题8:在物业管理纠纷中,如何判断物业管理企业履行服务是否存在瑕疵?

答:不同物业小区在档次、设施、结构、区位等方面往往千差万别,以致物业服务的内容也会各不相同,要把每个物业服务项目的标准都细致、明确地罗列出来,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的。因此,我们认为,在没有明确标准的情况下,为了高效、及时解决此类纠纷,可以由法官结合特定小区物业的档次、收费数额等因素,酌情判断物业企业的服务是否存在瑕疵、瑕疵的程度以及业主抗辩权可以成立的范围。

问题9:在建筑装潢合同、相邻纠纷等标的额较小的案件中,审计和鉴定的费用往往超过标的额,对此类案件是否一定要以审计、鉴定结论作为依据?

答:我们认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既要合理运用证据规则,又不能忽视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基本诉讼原则,还要注意尽量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对于建筑装潢、相邻纠纷、物业管理以及其他一些争议标的额在10,000元以下的小额纠纷,一般情况下,如果经过查看现场或者查看被损坏的财物,以普通人的判断就能认识到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并且能够大致判断损害的范围、程度的,法官也可以不经过鉴定、评估而直接酌情作出判断。但是,法官在作出此类判断之前,应当公开其酌情的理由以及作出判断的过程。

问题10:在合同纠纷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的,被告的这种主张是反诉还是反驳?

答:我们认为,被告提出变更违约金的主张,仅仅是为了抵消原告的一部分请求,除此以外并没有提出更加积极的、要求原告向自己为一定行为或者给付的主张。因此,被告的这种主张不构成反诉,而仅仅是一种抗辩,应当在诉讼中一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