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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1-3-10 浏览:110 作者:离婚律师 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关键字: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能否进行分割

描述: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依法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就子女抚育问题,除公司的财产、债务外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法院予以确认。公司的财产、债务在扣除第三人的股份外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范围,但公司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公司的80%的股份应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可各得一半,即各占有40%的股份。

 【问题提示】
   1
、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能否进行分割?
   2
、双方共同投资的夫妻公司中股权如何分割?
   3
、一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股权如何进行分割?
   4
、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如何处理?
   5
、以夫妻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股权如何分割?
   6
、婚前一方所有的股权在婚后增值部分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案例1】股权也是夫妻共同财产
   李小江(男)和王小兰(女)于1985年在工作中认识,不久即确立了恋爱关系,第二年登记结婚。刚结婚时,夫妻双方感情较好,并于1987年生育一子。后双方忙于工作,缺乏交流,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加之孩子教育问题,让双方争吵日益增多。王小兰多次想提出离婚,但想到孩子年龄尚幼,遂忍耐下来。2002年,王小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均分。王小兰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的财产有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公司财产等共计300余万元,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夫妻双方与第三人共同成立一家公司,公司章程上记载的出资情况为王小兰出资30万元,李小江出资50万元,第三人出资20万元。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就离婚及除公司的财产、债务外其他问题均达成协议,但对于公司的财产、债务争议较大。王小兰主张公司股权应作为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李小江则主张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情况是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应按照记载的出资情况进行分割。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经依法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就子女抚育问题,除公司的财产、债务外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法院予以确认。公司的财产、债务在扣除第三人的股份外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范围,但公司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成立的,公司的80%的股份应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可各得一半,即各占有40%的股份。
  【案例2】股东身份也要和另一半分享吗?
   洪莉莉(女)与李爱华(男)于1994年因工作而相识,二人确立了恋爱关系。两年后,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洪莉莉辞去公职,与同学张某王某协商,三人共同投资设立了某有限责任公司,洪莉莉任总经理。公司设立后,洪莉莉一心扑在事业上,并且其过人的经营才能很快显现出来,公司经营状况蒸蒸日上,很快资产超过千万。而与此同时,由于洪莉莉忙于事业,夫妻双方交流日益减少,加之洪莉莉的事业红火,李爱华心里落差较大,经常借故与洪莉莉争吵。此后,夫妻双方又因经济、家庭琐事等问题争吵。2005年5月,洪莉莉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对离婚以及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没有异议,但对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发生争议。李爱华认为股东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该股东权应聘请相关部门进行评估,然后拍卖,拍卖所得两人均分。对此,洪莉莉表示难以接受,公司的另两名股东知情后也表示该股东权不能拍卖,认为如拍卖该股东权,会使公司经营无法正常进行下去,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的决策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分割,而收益权可以进行分割。因此,洪莉莉享有股东的决策权,洪莉莉与李爱华双方共同享有收益权。最后,经法院调解,由洪莉莉给予李爱华补偿50万元,公司股东权归洪莉莉所有。
   【案例3】股权转让还是隐匿财产?
    周斌是山东人士,带着山东人的豪爽,1995年开始闯荡北京。经过2年的奋斗,1997年5月,周斌和两个朋友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事业繁忙的周斌没有时间谈恋爱,转眼2002年,周斌也过了三十岁的生日,加上父母的催促,觉得自己应该有个家了。听一个朋友的建议,周斌到北京一个婚姻介绍所登记。不久,根据周斌的要求,婚姻介绍所介绍他认识了苏婉婉,一个大气的北京女孩,两人一见如故,一个月后两人登记结婚了。2003年到2004年间,因公司发展的需要,周斌所在的公司两次增资。增资后,周斌的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以上,总共出资1000万。与此同时,周斌和苏婉婉却因为性格不合婚姻陷入了困境。又经过两年的吵吵闹闹,最终周斌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苏婉婉离婚。此时,苏婉婉才发现,周斌已经将其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他的弟弟周强,而两人的共同财产已经不足50万元。苏婉婉又急又气,没想到自己的丈夫早就开始算计自己,转移夫妻共有财产,为此,苏婉婉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周斌和周强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周斌则辩称,2003年到2004年间公司的两次增资,自己都是向弟弟借的钱,累计300万元整,并向周强出具了借条。2006年3月周强向法院申请支付令。为此,周斌和周强兄弟俩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周斌把自己所拥有的公司6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周强,以折抵自己的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股东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该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按照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周斌依据生效的裁判文书及其与周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行使其对公司依法享有的股东权,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周强,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系依法定程序进行,应视为合法有效。因此判决驳回了苏婉婉的诉讼请求。
    苏婉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婉婉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忽视了周斌和周强是亲兄弟这个重要的事实。周斌在提出离婚前夕,将自己所拥有的公司股权低价转让给自己的亲弟弟,其目的是意图非法转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周斌在结婚后向公司增加投资而取得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为二人共有,现在周斌未经过自己的同意低价转让股权,是无权处分的行为,应认定无效。苏婉婉指出,周斌周强兄弟二人伪造了借条,并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了至少价值1000万元的股权,明显属于不合理低价恶意转让。同时,苏婉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民法通则、婚姻法、合同法等法律,而不适用公司法。
    周斌兄弟则辩称,在转让该股份时,公司已负债累累,该股份的实际价值即使加上不良资产也不过200多万元。所以,周强又把其部分股份转让出去,对方投资200多万元购进新型印刷设备,才勉强维持了公司的运行,由此印证其并非低价转让。
    在该案是适用《婚姻法》还是《公司法》上,二审法院认为该案受《公司法》调整,周斌是该公司的合法股东,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的权利义务应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所以,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应受《公司法》调整。在股权转让的效力上,合议庭也一致认为,股权是不同于一般权利的一种特殊的权利,只有股东才能享有,股权转让不应该受到限制,也不受婚姻法调整。但是,合议庭也有一种意见认为,这个案子并不只是一个单纯的股权转让,其实是一揽子协议,其中最重要的是在股权转让协议外,还有一个抵消债务的协议:股权转让是有效的,而抵消债务的协议则应该无效,因为它处分的是财产权,可能侵犯了妻子的权益。股权包括身份权和财产权,股权转化的收益应该是共同财产。然而,该案抵消债务的协议已经得到了生效的裁判文书的确认,已经不需要再去证明和判断,于是合议庭最后驳回了苏婉婉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低价转让和受让人系其弟弟的争议上,公司的股权价值与投资成本并不完全等值,苏婉婉主张周斌低价转让股权并对受让人与转让人系亲属关系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我国法律并无亲属间禁止转让股权的相关规定,所以法院不支持。
   【案例分析】
    问题1: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能否进行分割?
    分析:夫妻共有股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有财产投入有限责任公司所获得的股东权利。无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是夫妻一方或是双方,股权均为夫妻双方共有,是夫妻共同财产。值得注意的是,投入公司的原夫妻共有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了公司法人,投资人获得了股东权。投资人、股东获取利益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依照公司章程的权利分配方案取得利益;二是享受股东在经营方面的权利。因此,在离婚案件中确认投入公司的原夫妻共有财产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分割投资款,就失去了法律依据。这部分财产属股东投资但不属股东个人财产,在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财产。但是,夫妻任何一方作为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可以对此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
    问题2:双方共同投资的夫妻公司中股权如何分割?
    分析:对于夫妻公司,股东只有夫妻两人,如将公司股权全归一人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如将股权判归夫妻两人,夫妻间矛盾尖锐的公司将难以合作,而且不控制公司财务的一方无法操作公司,无法行使权利。即使夫妻之间离婚后依然能够合作,又涉及如何分割股权——是按照原工商登记注册的股权比例分配,还是夫妻对股权各享有一半的份额。根据目前审判实践,对夫妻公司中股权的处理,首先应解决的是按照工商部门登记的出资比例分割财产还是按照婚姻法基本精神均等分割。我们认为,应当均等分割。因为现实中往往是经营一方去工商部门登记,另一方不知或明知也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谁占多少无所谓,正因为如此,往往导致对不参与经营一方的不公。这种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出资比例不能视为是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因为《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他们婚前、婚后的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这种约定的内容应当是明确的,夫妻名下注册的股份,即使可称为约定也是对出资比例的约定,而对公司利润分配、股权的归属、公司负债时的分担都是不明确的。以注册份额视为股权归属约定明显不公平,也与婚姻法规定的约定财产制精神不符。
    解决了夫妻公司中按什么比例分割股份的问题,接下来扰是如何分割。目前审判实践中有三种方式较为公平、合理:(1)对夫妻双方均有经营能力,不因离婚而影响共同经营的,可保持企业整体不变,根据婚姻法关于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直接分割股权,双方各持一定份额的股权,共同经营,按比例分配盈余。(2)对夫妻公司中一方仅是挂名不参与经营也无经营能力,双方离婚后无法共同经营,可将公司股权绝大部分(约占95%以上)归有经营能力的一方所有,另一方挂5%以下股权,分得绝大部分股权的一方可给对方适当补偿(可按其应分得的股权份额)。如补偿数额较大,为保护企业正常运转,应采取较长时间的分期支付方式。(3)对公司账目齐全,公司、企业经营状况不好,双方同意清算解散公司的,可在清算后分配公司剩余财产。采取这科“方式应注意清算解散公司必须是双方同意的,如果一方不同意则不宜采用。
    问题3:一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股权如何进行分割?
    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千问题的解释(二)》中的规定,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问题4: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如何处理?
    分析: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问题5:以夫妻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股权如何分割?
    分析: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问题6:婚前一方所有的股权在婚后增值部分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分析:目前法学界普遍性的观点认为,股权的增值与孳息一样为法律意义上的从物。根据物权法理论,从物的权利随主物,主物是婚前财产,股权增值也应认定为婚前财产。况且留存于公司的婚前股份在婚后的增值部份,并不直接属于《公司法》第九条所规定的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范畴。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我国婚后所得财产制的特点之一,就是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与这种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所有权不同,收益所有权依法不再属于财产所有者个人,而是属于夫妻共有。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基于夫妻特殊身份而形成的,在法律上并不要求双方付出同等的劳动、智力才能共同所有,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不论是谁取得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一般民法意义上,孽息或原物增值归原物所有人,但在婚姻家庭领域,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或增值应归属于夫妻双方。因而一方婚前股权在婚后所得的红利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了红利之外,继续留在公司的剩余利润转化为企业经营资本和公司财产积累的婚后增值部分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这部分财产的特殊性,在分割时应充分考虑公司法人财产及其他股东的权益,采取区别于分割其他财产的做法,将这部分财产分给实际拥有股权的一方,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这样做并未侵害公司法人的财产权。
   【律师总结】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范围扩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对外投资的情况也逐渐增多。投资设立的组织有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由于投资财产具有特殊性,涉及法律体系范围广,处理起来较为棘手,在婚姻法修改之后这种财产的分割逐渐暴露出很多的问题,甚至大部分法院理解与处理极不一致,无法保护弱者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很尴尬的局面。分割有限公司股权是个复杂问题,相关的权利主体和法律关系都要照顾到。从股权性质看,股权不是一般的财产权,股权是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权能、股权价值是动态的、股权中部分权能限制使向外部非股东转让受到阻碍,进而导致夫妻中非股东一方加人公司成为股东身份程序复杂,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对于此问题规定得不够具体,难于操作。股东配偶享有的权利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类似于我国民法中的“准共有”概念,可是《公司法》对于此共有在立法上的空白,造成股东配偶分割时于法无据。而法院在审理期间,在评估股权价值或征求其他股东意愿时,往往周期拖得很长,也会使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因此,在实践中,我们通常提醒当事人,在对股权进行分割时不要意气用事,一味地期待法律给予绝对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而是综合考虑多方因素,自己对股权价值有个合理判断,采取共同协商与法院调解相结合的原则。
    在对夫妻共同财产中股权的认定和处理上既要考虑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又要考虑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分割夫妻共有的股权时,在充分考虑法人的财产权、经营权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从企业的长远发展、经济增长出发,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多种形式地处理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尤其提醒大家注意的是,股权分割过程中,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和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可能会导致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为一人公司,即夫妻一方要求保留公司,另一方要求退出公司并请求获得相应的补偿,可以通过股权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或夫妻中的一方来解决,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自然没有问题,转让给夫妻中的一方,就导致了一人公司的情形,只要符合公司法的要求,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也是认可的。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