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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10-4-14 浏览:232 作者:钟涛律师 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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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显名股东的股份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吗-上海离婚律师

案情介绍】

男方和女方于 2003 年 3 月结婚。 2005 年 8 月,由甲、乙、丙三人实际出资,男方为名义出资人,和男方父亲共同注册登记设立上海 xxx 经贸有限公 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登记上都显示出男方是股东,股份占 58 %。男方没有在该公司上班,也没参与过决策管理,更没有分过红利。

2007 年 4 月,女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要求分割男方在该公司的 58% 股份。

律师点评】

原告是否有权请求分割上海 xxx 经贸有限公司的挂在名下的 58% 股份,关键在于这 58% 股份是否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财富。

第一、原告所有的 58 %公司股份是形式上的并无实际股东权利,投资款 580 万元是原告向甲、乙、丙三人所借借款。

1 原告投资上海 xxx 经贸有限公司的出资实际上 580 万元是甲、乙、丙三人实际出资的原告和甲、乙、丙三人之间为显名股东和隐名出资人的关系,或者说 为实际控制人和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关系。之间关于实际出资和名义出资的约定是属于原告和甲、乙、丙之间的内部约定,对于公司或其他股东而言,如果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而且隐名股东甲、乙、丙实际上也一直在参与公司管理,并在实际上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因此,法院可以认定甲、乙、丙的股东身份。

2 原告出具的出资协议证实 580 元出资款系甲、乙、丙三人共同支付。该公司从设立到经营均由甲、乙、丙三人分工进行的且甲、乙、丙三人一直实际参与公司决策管理,作为实际股东获得分红。这些在出资中有明确的约定。

3 原告是显名股东,甲、乙、丙三人是隐名股东。投资款 580 万元是借款。

用于出资 58 %股份的资金是从隐名股东通过原告进入公司的因此从法律的逻辑看,原告向隐名股东借了 580 万元资金,然后以自己的名义向该公司投 资的也即是说原告和隐名股东之间存在着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和公司之间存在着股东与公司法人的投资关系。这也即是说,用于投资公司 68% 股份的资金是原告 向甲乙丙借的款项。

第二、原告投资公司的 580 万元借款是个人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第 41 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富归还。以最宽泛的解释来看,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和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对照婚姻法的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 以此对照原告所欠甲、乙、丙的债务来看,原告不是为了夫妻的共同生活。因为原告家的经济条件很好,没有必要为了生计进行借债,更没有必要一下子借这么大一笔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2 一是该公司在形式看股东只有两人,即原告及其父亲;二是原告没有在该公司担任职务,也没有履行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的决策与管理,这两点充分说明原告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经营该公司而向甲、乙、丙借债。

3 原告家庭很富,妻子不需要原告抚养,原告的父亲也很富有,这里根本看不出被告向甲、乙、丙举债是为了履行法定抚养义务。

从以上分析来看,对于原告而言,原告所欠甲、乙、丙的借款纯属原告的个人债务。

第三、 580 万元投资款是原告以个人债务投资,由此而取得的 58 %的股份属于个人财富,而不是共同财富。

据我国新《婚姻法》第 17 条、 19 条之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1 条,夫妻共同财富包括在婚姻期间取得的下述财产:

1 工资、奖金;

2 生产、经营的收益;

3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富性收益;

4 继承或赠予所的财富,但遗赠或赠予合同中明确规夫或妻一方的财富除外;

5 一方以个人财富投资取得的收益;

6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平安金、破产安排费;

7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从本案来看, 580 万元的投资款符合以第五项的规定,即一方以个人财富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富。因此, 580 万元投资所取得的该公司 58 %的股权属于个人财富,而因该 58 %股份在原、原告婚姻存续期间而产生的投资收益才是夫妻共同财富。

判决结果】

由于有理有据,证据充沛,对事实定性准确,法院最后采用了律师意见,认定该公司 58 %的股份为原告个人财富,根据公司的财务报表,原告依法分得投资收益款 35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