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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09-11-8 浏览:109 作者:钟涛律师 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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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上海离婚律师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合不合理?

上海离婚律师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合不合理?

[案情]
   
  张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张某因生意需要向李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面写明,“今借李某人民币5万元,借款人张某”。2006年5月,张某与王某因感情不合经法院调解达成离婚和解协议,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约定各自的债权债务有各自解决,共同财产全部归王某所有。2006年8月,张某又向李某借款30万元,同样出具借条一张,上面的借款人名字亦为张某。后李某向张某多次催要未果,将张某与王某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共同归还借款35万元。后经法院审理,判决张某与王某共同归还35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余款30万元由张某单独归还。由于张某与王某未按期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李某于2007年5月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李某提出由于被执行人张某已经将其所有的财产在离婚财产分割时给了王某,没有履行能力,要求追加王某与张某共同归还30万元借款。

  [分析]

  该案的实体审判应该是没有问题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夫妻共同或个人债务的认定是有明确规定的,即:一方婚前已经形成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中一方的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所欠债务是为结婚所欠或者都已经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该举证责任在于主张权利的债权人。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二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举证责任在于夫妻这一方。所以本案中,35万元借款中的5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而30万元是张某的个人债务。

  对于申请人李某要求追加王某为本案中30万元债务的共同被执行人的申请,在执行法官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是可以的,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之规定,另一种认为是不可以的,因为该规定仅仅是一个征求意见稿,不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在此暂不说该规定只是一个征求意见稿,该条款个人认为其合理性也是值得商榷的,该案件不应追加王某为本案中30万元债务的共同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是这么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根据执行力扩张与限制的一般理论,执行力具有确定性、排除性和预决性,不容许在生效法律文书一经形成之后出现与之相左甚至相反的司法结论。其中,就客观范围而言,执行程序中不得执行客体予以扩大,不得对未决事项进行执行,执行名义未经正当程序撤销不得停止执行。而在主观范围上,通说认为执行力只及于本案当事人之间,而一般不及于第三人。换言之,原则上不得对执行名义之外的当事人施以执行上的压力,未有法定情形不得改变受制当事人范围,非经法定程序变更当事人无效,此即为“执行力相对性原则”。所以,执行力的扩张本质上为执行力主观范围向第三人扩张。

  但是,在执行力扩张理论上,虽然债务人之配偶或者家庭成员可以成为其权利义务继受人,进而为执行力扩张所扩及,但判断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家庭共同债务,仍系实体判断,应在执行名义中予以确定。个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二十五条的扩大运用,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应当是在审理阶段认定夫妻共同或个人债务时,对在先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协议或者裁判文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分担如何处理的方法,属于实体判断的范畴。因此,如果执行名义明确该债务为夫妻或者家庭共同债务,则应追加其配偶或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当属合理,而若执行名义中未明确,不能在执行中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直接认定该债务为夫妻或家庭共同债务。

  综上,对于执行力扩张理论的研究与相关制度的建立显然是对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权利有建设性意义的。但笔者始终认为,执行权与裁判权、执行程序与裁判程序必须严格区分,执行力的扩张始终不能逾越实体审判的范畴,否则容易导致执行权利的无限扩张,这显然又是与该制度建立的初衷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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