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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 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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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3年第1-4期)

时间:2011-8-31来源:上海离婚律师 作者: 离婚律师点击: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3年第1-4期)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3年第1期)

问题1:对于超过答辩期以后才提出的管辖异议,是否还需要作出书面裁定?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管辖异议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在答辩期过后,当事人均不再享有提出管辖异议的诉讼权利。因此,对于这类情况无须作出裁定。但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在笔录中载明。

问题2:对于有未了民事诉讼的企业法人,人民法院是否可以限制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答:根据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的规定,当事人有未了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出境管理部门,限制其出境。企业法人虽然不存在出境的问题,但由于涉及企业法人的许多诉讼事项需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因此,如果特定案件的审理确实有限制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境必要的,也可以限制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境。

问题3: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所签订的一方应当对另一方忠实,不得有婚外情,如有违反,违反的一方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约定,是否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否支持当事人的诉请?

答:《婚姻法》第4条所规定的忠实义务,是一种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夫妻一方以此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所以,经高院审委会讨沦,已明确,(1)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对夫妻双方签有忠实协议,现一方仅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协议或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除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在离婚案件中以对方违反忠实协议或违背忠实义务为由,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此诉请不予处理。(4)之前已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案件不再调整。

问题4: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手续,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是接事实婚姻处理,还是接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答: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之规定,应以行为发生的时间加以区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夫妻双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解除同居关系对待。

问题5: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那么,追索租金的利息、滞纳佥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是一年还是二年?

答:利息是由本金而产生的法定孳息。违约金是当事人事先约定或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滞纳金即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它们是独立于租金给付以外的给付,但是它们都是以存在租金这一主债权为前提的,当租金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等事由而归于消灭时,租金的利息、违约金也不复存在,所以它们是由给付租金这一主债务而产生的从债务,故追索租金的利息、滞纳金和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与追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一致,也是一年。

问题6:按1994年上海市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94方案)购买的套有住房,购房时的未成年同住人,可否确认为售后房的产权共有人?

管:在1994年上海市政府《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规定》及以后的有关出售规定中都明确,购买公有住房的对象是获得新分配住房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和在住所地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有住房承租八或年满十八周岁的同住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同住人不是国家这种优惠政策的当然享受者,不被赋予购房资格,当然也就不能确权为售后公房的产权人。其次,我们认为94方案这一规定也是合理的,因为让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包括同住人),以优惠价格购买公有住房,使之成为严权房,成为权利人的一项远远大于买价的私有财产,是基于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长期以来所执行的高积累低消费政策,即工资中不包含住房消费,而是以国家福利的形式将住房无偿分配给职工使用。因此从某种意义而言,公有住房出售,是将工资中不曾包含的住房消费返还给职工,作为未成年的同住人,虽然其在公有住房中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但是,这种居住使用权利是基于多种原因造成的,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中,包括为其提供可供正常生活的居住生活空间等。未成年人对父母承租的住房有居住使用权利,正是基于父母的义务,而不是基于其对公有住房的权利,其对公有住房这一财富取得并未付出劳动,所以不能成为当然的权利人。

问题7:接94方案购买公有住房、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生前未曾主张权利的,其继承人能否主张继承共有份额中其应得的份额?

答:对此问题,审判实践中一直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对售后公房产权的共有属当然共有,即无论其生前是否主张权利,都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死后其应得份额应由其继承人享有。另一种观点认为,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要求确认售后公房产权共有,应以提出主张并经确认为认定依据,生前未主张的,应推定其对房屋产权归属在登记人名下并无异议,因此继承人不能再主张权利。我们原则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不动产的取得和转移都要进行登记,所以产权登记是证明权利的有效凭证.一般应以登记为准。但是限于94方案的缺陷,许多欲成为共有产权的人,无法登记为共有产权人,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我院已在1996年发布的沪高法(1996)250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这一条规定,不是一概否认94方案产权证登记的效力,因为有些家庭中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人在购房时确实放弃了权利,而是作为一项补救措施,允许主观上不想放弃产权,又无奈于规定,无法登记为共有产权人的,可以通过主张房屋产权,成为共有产权人。如果其生前未主张房屋产权共有,则视为同意房屋产权归于产权登记人。

问题8:目前人身损害伤残鉴定中只有工伤伤残鉴定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两个标准,而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在遇到既非工伤,又非道路变通事故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谖适用哪个标准进行鉴定,有待明确。

答:我们认为,工伤的伤残鉴定标准是建立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负有的特殊保障义务基础上的,因此,这一标准只能适用予劳动者因在工作中导致的伤残事故进行的鉴定,而不能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其他的人身损害伤残事故,在目前无其他标准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作出鉴定。

[意见反馈]

《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2年第2期(总第3期)曾经对约定分期支付的租金诉讼时效如何计算作过解答,即“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欠交租金或者拒付租金之日起计算,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有的同志认为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双方当事人解除其租赁合同之日起计算。出租人自始来交租金是一种违约行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应从整体出发,而不应将合同的每个阶段割裂开来分别计算。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租赁合同是一个整体,尽管约定了分期支付,但承租人自始未依约交付租金,是一种连续状态的违约行为,因而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的整体出发而不应将合同的每个阶段割裂开来分别计算;二、每一期租金时效都独立计算,将导致整个合同被分为多个诉,增加诉讼成本,浪费诉讼资源;三、时效的前提首先是当事人的权利被侵犯。租赁合同对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有约定,因此,尽管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但合同中滞纳金的约定叉保护了出租人的财产权益。在合同履行阶段的任何期间承租人支付租金和滞纳金都不是对出租****利的侵犯,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终止时计算;四、对租赁合同的时效以每一期租金分别计算,保护的是未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利益,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立法者的本意都是相悖的等等。

对这些不同意见,我们再次作了慎重研究,认为其与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规定不尽一致。现就我们的意见再次说明如下:一、诉讼时效是以“权利受到侵害”为起算点,而不是以侵害行为终止为起算点的,否则,只要违约行为一直在持续,就不存在开始计算时效的问题了,只要当事人违约而且后来没有再履行,诉讼时效也就永远不会开始起算了,时效制度将形同虚设;二、约定了分期支付,并不一定非要分期起诉不可,只要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也是可以中断的。是否分若干次起诉,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选择。因此,将分期要求支付租金混同于分期起诉显然没有意义。况且,在承租人几次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出租人还有通过提前解除合同等救济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对支付租金时问的约定本身,就是赋予出租人可以在合同尚未终止时就可以要求承租人给付租金的权利,承租人只要未按约定履行舍同义务,就是侵害了出租人的利益,否则,分期支付的约定作为合同的内容将失去法律意义。而且,如果说约定了违约金或者滞纳金,就保护了出租人的利益,因而就不存在时效的话,那么,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以后,因为违约金或者滞纳金也还是可以继续计算的,这是否就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只要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就永远不会存在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了呢?如果可以这样,法律规定的时效制度将可能因违约金条款的订立而失去适用的余地;四、至于适用诉讼时效势必导致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失衡,仅保护未履行义务的债务人利益,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立法者的本意相悖,我们不能赞同。因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正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债权,以保证交易秩序的顺畅。

鉴此,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明确司法解释前,我们的意见是,租金给付请求权的时效起算从约定的每一期租金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时间开始起算是恰当的。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3年第2期)

问题1:解除合同纠纷,合同被解除的效力从何时起算?

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分约定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1款)及单方解除。单方解除的条件是法定的,当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直接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事先不必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理,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只是确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效力,不存在法院自行决定合同解除以及确定合同解除效力时间点的问题。在当事人已经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法院如否认其解除合同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就不存在解除效力的起算问题。如确认其有权解除合同的,则解除的效力应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起算。

实践中,存在当事人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迳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我们认为,如人民法院审理后确认当事人行使解除权正当的,起诉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之日视为解除通知到达之日,合同自该日起解除。在租赁合同纠纷中,合同经通知解除后,承租人实际迁让前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一般可比照原租金支付标准计算。

问题2:当事人未明示请求确认合同解除,仅要求返还钱款的,法院是否要在裁判主文中先增加判明解除合同?

答:当事人提出的返还钱款请求,既可能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也可能基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等提出,但无论基于何种基础,总之均须有请求权基础。因此,对于当事人未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的,可以根据我庭最近下发的《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第三条确定的精神,先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进一步明确,如果当事人确实不能明确的,则可以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等因素综合判断,确定其请求权基础。至于是否需要在裁判主文中增加确认解除合同的判决问题,如果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已经分析清楚当事人提出返还钱款主张的基础,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解除均无异议的,就不必再在判决主文中重复了。

问题3:如何判断法院审理的内容是否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对当事人基于对法律适用认识错误提出的主张,包括请求基础、请求数额等问题,法院是否可以主动适用正确的法律或者标准作出裁判?

答:是否超越当事人诉请的范围,是一个根据具体案件来判断的问题,很难给出更明确的标准。但是,尊重当事人的诉请范围,也不是说法院的判决必须与当事人的诉请主张一模一样,在当事人的诉请范围比较宽泛时,只要在这个宽泛范围内支持或者驳回其请求的内容,就不能被认为是超越当事人诉请范围。如当事人主张赔偿10000元,法院仅支持了2000元,这虽然与当事人的诉请不同,但不能认为超越了其诉请范围,这应当是不会存在争议的。如果当事人的一个主张包涵着其他主张,则裁判的结果是仅支持其被包涵的某个主张,同样也不是超越当事人的诉请范围。

至于第二个问题,关键涉及到如何解释当事人的意思所包含的内容问题。如果能够查明当事人确实是因为错误认识而主张错误的,也可以根据《上海法院民事办案要件指南》第三条第一款:“通过解释能够明确其请求权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解释的结果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并将此结果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的精神,加以确认。但是,由于这样做涉及到解释当事人意思问题,故应在判决书中对解释的过程、理由等给予充分说明,以便当事人各方以及二审法院了解该情况。

问题4:离婚案件原告撤诉后6个月内,无新情况、新理由又起诉的,是否受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第2款规定,对于此类案件一律不予受理。

问题5:对探望权问题未经法院裁判,一方要求中止探望权的,是否受理?

答: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要求行使探望权的,可以立案受理。中止探望权是否可以单独起诉并未明确,我们认为目前暂时以不单独受理为宜。

问题6:相邻双方就相邻问题达成合意后,一方反悔的,如何处理?

答:我们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可以就相邻问题作出约定,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并无关于人役权和地役权的法律规定,因此,即使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是以设立人役权和地役权为内容和目的的,也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而只能产生合同效力。当事人一方违反约定的,另外一方只能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约定等责任。

问题7:宝山法院反映,业主违反“业主公约”、“装修守则”或违章搭建的,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谁有权作为原告起诉?

答:业主之间就装修、搭建等事宜达成的公约,是以各个业主为主体达成的协议,其权利义务应当由业主承受,物业管理企业的职责只是根据物业服务协议和业主委员会的授权,为物业的正常使用提供服务,其本身并不是相关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故一般不能直接对业主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而业主委员会作为维护业主公共利益的机构,对于个别业主违反相关约定,侵害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排除妨害。

问题8:相邻房屋安装的防盗铁栅栏,是否都构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中的安全隐患?

答:对于这一问题,高院曾专门发文明确过,对于相邻防盗窗的安装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首先,要看防盗窗的安装是否确实有给相邻方造成被盗等危险情况的存在,如不存在这种危险,就不存在排除危险或者相邻妨害的问题;其次,对于存在给相邻方造成不便情况的,也要根据实际情况,不能简单的一拆了之,还要看有没有其他补救措施,我们并不主张一概判决拆除。当然,对确实给相邻方构成妨害,又无其他补救措施的,则应支持相邻方的合法诉请。

问题9:雨水打在雨蓬上发出的声响是否构成对相邻方生活的侵扰?

答:我们认为,一般而言,下雨滴水只是一种暂时的自然现象,不构成对相邻方的侵扰。当然,对此问题也不要绝对化,在具体个案中可能还要根据雨蓬的安装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等等因素来确定。

问题10:长宁法院民三庭反映,售后公房登记的所有权人未经其他共同居住人同意,将售后公房出售的行为是否有效?

答:不动产上的权利以登记为公示要件,买受人没有义务去查明买卖的房屋是否还有其他未经登记的用益权利人。因此,买受人与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达成买卖房屋协议,又无违反国家禁止性法律法规情况的,应确认该协议有效。至于售后公房其他未经登记的同住人的权益,应由出售人负责解决。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3年第3期)

问题1:在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承包方)以劳动争议为基础起诉,要求工程发包方支付工资(欠款),经法院再三向其释明后,仍坚持主张不改变案由及原来诉讼主张的,如何处理?

答:我们认为,在诉讼中法院经审查,发现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如果已经开庭审理的,可以以其主张在法律上不能成立为由判决驳回起诉;如果尚未开庭审理,已经有确实、充分的理由确定其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当的,则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由于上述驳回起诉仅限于当事人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不正确,因而在法律上其诉请不能成立的情况,所以,当事人再以正确的请求权基础提出主张时,不发生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受理其诉讼的问题。

问题2:在二手房交易中,当事人约定卖方迁出户口,并由买方迁入户口,但卖方嗣后拒不迁出户口,买方起诉要求迁出户口的,是否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答:我们认为,对二手房买卖纠纷,如果当事人以卖方违约为由,要求卖方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买方要求卖方实际履行约定,将户口迁出并将自己户口迁人的,法院可以告知该当事人,违约损害赔偿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户口迁移问题属于行政管理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法院也无权作出此类民事判决,故该请求判决继续履行的主张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法院不能强制当事人继续履行的事项。当事人坚持迁移户口主张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问题3:在医疗纠纷中,当事人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存在争议,经法院委托区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鉴定后,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法院经再次委托上海市医疗鉴定机构鉴定后,当事人仍不服,要求向中华全国医学会申请鉴定。对此情况是否准许?

答:我们认为,一般医疗纠纷如果不存在医学论证上的重大、疑难问题,且也不是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情况,在上海市医疗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即不允许再向中华全国医学会申请鉴定。否则,在当事人不能提出充分理由反驳鉴定结论科学性的情况下,民事诉讼将因当事人之间的“鉴定大战”而无限拖延下去,而且,重复鉴定也只会浪费包括司法资源在内的更多社会资源,不值得提倡。

问题4:继子女在与继母共同生活期间,对继母在生活等方面都给予了关怀。在自己的生父去世后,继续对继母在各方面进行了照料,并在继母死后还出钱为其购买了墓穴。对于这种情况,可否认定继子女与其继母之间已经形成了扶养关系,并且可以继承继母的财产?

答:扶养关系形成与否,要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与接受扶养的事实来判断,其表现是扶养人对被扶养人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判断标准是扶养人为被扶养人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认定继子女与继母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也要以此为依据。但是,也要认识到,主要扶养义务的内容也是相对的,可能会因为被扶养人自身经济和健康条件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此,在不同的案件中,即使同样认定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相互可以继承的财产份额也可根据相互间扶养协议权利义务享受承担的不同而有所调整,具体数额的大小,只能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

问题5:公有住房在限制交易期间内转让,在超过限制交易期后诉至法院的,如何认定转让协议的效力?如转让双方约定待限制期后再办理有关转让手续的,该约定的效力如何?

答:售后公房的转让,根据过去的规定是有期限限制的,但是,这种限制现在已经不复存在了,因此,只要当事人订立转让协议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可以确认其合同有效,以避免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滥用合同无效制度,随意撕毁合同。

对于当事人约定在经过限制交易期限后办理有关手续的约定,属于对合同的履行附加了一定期限的行为。因为限制交易期限是固定的,也是在订立合同时就可以明确知道该期限届至日期的,故而该约定属于附期限而非附条件。而民事法律行为是可以附期限的,因此,该合同条款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

问题6:商品房的买受人在入住房屋后,认为相邻建筑物对其采光构成影响,而该建筑物已经全部销售完毕的,买受人是否还可以对该相邻建筑物的原开发商提起相邻妨害之诉?

答:相邻妨害诉讼的当事人,必须是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利用人,而不能是对不动产不存在任何占有、利用关系的其他人。买受人以相邻妨害为由对建筑物原开发商提起诉讼的,属于被告不适格。但是,如果买受人认为开发商的建造房屋行为本身,对自己房屋的采光构成影响的,可以以开发商的建造行为构成一般侵权为由,对其提起侵权之诉。至于该请求在实体法上能否成立,则要经过审理才能判断。审判人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对该情况予以释明。如经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原诉请理由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问题7:夫妻一方以婚前存款等财产在婚后购置的房屋或者其他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形式转化,不影响该财产的性质。因此,夫妻一方以婚前存款在婚后购置的房屋,仍然属于购置方的婚前财产,如果对方没有出资,则不能主张享有房屋的份额。同样,婚前其他财产的形式转化,也不影响其作为婚前财产的性质。另外,婚前财产产生的孳息,如婚前存款的利息等财产,也属于婚前财产。

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03年第4期)

问题一: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问题如何把握?

答:我们认为,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满十年以上,原劳动合同期满,当事人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了有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劳动合同成立;用人单位采用欺诈、威胁等手段与劳动者签订有期限劳动合同的,该期限条款无效。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的,可确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者提出将正在履行的有期限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未达成一致的,不予支持。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满十年以上,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状态,用人单位依据《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通知终止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问题二:转制、改制、资产重组等情况下,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答:用人单位转制、改制、资产重组等,根据《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劳动合同可以由转制、改制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也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问题三: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时,如何处理服务期问题?

答: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

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但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工作岗位要求劳动者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原劳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岗位,视为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劳动合同终止。

问题四: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及其经济补偿金的给付问题如何处理?

答: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因用人单位原因不按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劳动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竞业限制协议对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支付形式等未约定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此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一般可按劳动者本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不足12个月按实际月数)平均工资收入的20%至30%的标准确认。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部分竞业限制期限要求的,应支付已经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按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业务。

竞业限制协议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间,用人单位放弃对劳动者竞业限制的要求,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

问题五: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时,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答: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条例》的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求职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视举证情况,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已经赔偿劳动者实际就业损失的,可以不再赔偿失业保险金。

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未能及时办理退工手续的,劳动者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问题六: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未通知工会的,如何处理?

答:对于已经成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未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的,劳动仲裁机关在仲裁程序中可要求用人单位补正。用人单位补正的,维持劳动合同解除决定;未予补正的,可以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问题七:现实中存在的一些“特殊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答: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3]24号)的规定,对特殊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因此,发生此类争议的,一般可以参照该《通知》的意见处理。

问题八:用人单位在自己制定的工作规则中规定,职工盗窃单位物品的,按照被盗窃物品价格的几十倍甚至上百倍的罚款等对职工违纪行为进行处罚,这些规定是否都有效?(据普陀法院反映)

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只有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实施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的机关,才能依法定程序和权限,对违法者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而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不是行政执法机关,无权对职工的违法行为进行罚款。

但是,用人单位以减少违纪职工工资的给付、降低违纪职工的待遇、免除职务,甚至终止劳动合同等劳动法许可范围内的措施,对违纪者做出内部纪律处罚,是为了维持单位对职工进行正常管理所必要的,应当准许。因此,用人单位的规定是否有效也不能一概而论,关键要看单位对于违纪职工的处罚规定,是否在劳动法许可的范围内,以及其处罚与职工的违纪的程度是否大致相当。如扣发违纪职工工资的,也还应当为其保留符合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工资,作为生活的保障。如果职工违纪情况严重而被终止劳动合同的,则不必如此保留。

此外,有些用人单位的工作规则对职工违纪行为规定的罚款措施,虽然字面上是“罚款”,但实际上却属于在劳动法允许的范围内,采取的与违纪者的违纪行为相适应的相当于违约金的处罚措施的,此类规定应有效,用人单位可以依此对违纪者进行处罚。

至于劳动者的违纪行为应当承受什么样的处罚,才是与其行为比较适应的,应由审理案件的法官根据用人单位劳动规则本身的具体规定、劳动者违纪行为的性质、严重程度、危害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如果用人单位的处罚明显不合理、公平的,可以酌情变更。

问题九:目前上海市存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如以“×帮服务社”或“帮×服务社”为名称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当其某成员以该组织名义起诉,而其他成员反对的,还是否可以该组织作为诉讼当事人?(据普陀法院反映)

答:该组织作为原告时,必须经全体成员中的多数同意,否则,不能以该组织名义参加诉讼。其成员以其名义进行诉讼,包括以加盖其公章等形式参加诉讼,而多数成员都表示反对的,应当驳回。

问题十:公司董事会决定对公司产品销售做出特殊贡献的销售人员,按销售额的比例奖励给该人员。因该公司未雇佣其他雇佣人员,公司的股东之一即直接负责公司产品的销售。现该股东向公司主张销售额的奖励费。该争议属于股权商事纠纷还是民事纠纷?

答:该争议的焦点是付出劳动的人员,是否可以向承诺的公司主张支付销售奖励费,而不是对某人是否可以享有股权及股东利益而产生的纠纷。而只要付出了公司要求的劳动,无论身份如何,就是可以要求相应的报酬的。因此,我们认为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而不是涉及股东权益的商事纠纷。

问题十一:上海市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是否完全按照该仲裁机关所在地为准来确定管辖法院?

答:我庭最近下发的“沪高法民一(2003)39” 号文中,曾指出,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由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受理。“上海市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也应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基层法院受理。”这主要是基于当事人起诉时管辖的确定与各仲裁机关的管辖范围基本是一致的角度考虑的。但是,由于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人事争议并不完全依据属地管辖的原则确定,因此,对上海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或者裁决不服提起诉讼的,仍应依据一般的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而不是都由其现在所在基层人民法院--徐汇区人民法院来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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